(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黎某霞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霞,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黎某霞,女,汉族,1982年1月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扶洲市黎川县,现住四会市城中区。被告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住广宁县。原告黎某霞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羽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霞、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霞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自行相识谈婚,2003年3月27日在广宁县古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在2003年11月生育儿子江某丙,2008年8月生育女儿江某丁。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打架,造成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1年开始,被告迷上了赌博,非但花掉夫妻的不少积蓄,还欠下一大笔的赌债,虽经原告及亲戚朋友多方多次劝解,其仍不思悔改。为此,夫妻间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分吃,至今已达两年,期间双方没有联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江某丁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江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甲答辩称:第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我不同意原告诉状上所述的抚养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原告在诉状中称与我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均属实。第四、原告在诉状中称婚前我们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打架,造成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属实,但这是双方都存在问题造成的。第五、2011年开始,被告迷上了赌博,非但花费掉夫妻的不少积蓄,还欠下一大笔的赌债,虽经原告及亲戚朋友多方多次劝解,其仍不思悔改不属实,我早年确实迷上了赌博,但从去年年底已戒掉了,现尚有四万多元的债务尚未还清。第六、原告诉称我俩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分吃,至今已达两年,期间双方没有联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事实上,在2013年7月份原告还曾带俩小孩到我工作的地方探望过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自行相识谈婚,于2003年3月27日到广宁县古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在2003年11月生育了儿子江某丙,2008年8月生育了女儿江某丁。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婚后生有俩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双方虽时有争吵,原告为俩小孩健康着想应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已建立起的多年的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完全能和好如初并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黎某霞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因其没有提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有效证据,故原告黎某霞请求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霞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黎某霞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羽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焕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