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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红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红兵,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红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培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胡红兵在陆良县北辰中学后面的一个建筑工地办公室里,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3086元的笔记本电脑。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红兵无异议。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口证明,归案情况,前科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红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润红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