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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周冬生、蒋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3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1号。负责人吴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环,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周冬生,农民。被告蒋有明,农民。被告周智国,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周冬生、蒋有明、周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咸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冬生、蒋有明、周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周冬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蒋有明、周智国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期限1年,按季结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周冬生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周冬生于2010年2月8日自助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2月7日到期,尚欠贷款30000元。经原告多方催收,周冬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消极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冬生归还原告贷款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蒋有明、周智国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编号:45119200900100974);2、记账凭证;3、催收公告、催收通知书;4、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守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冬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冬生没有按时归还,被告蒋有明、周智国也没有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各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冬生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贷款本金结算日止);二、被告蒋有明、周智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周冬生、蒋有明、周智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咸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 艳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