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翼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清泉诉曹小宝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李清泉,男,现年50岁,山西省翼城县。委托代理人:师正萍,系原告李清泉之妻。被告:曹小宝,男,现年30岁,山西省翼城县。原告李清泉与被告曹小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正萍,被告曹小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泉诉称:2015年1月中旬,被告派原告去曲沃装钢材送往湖北,被告本应派两名司机前去,但是为了省300元工资派原告一个人前去,因是夜晚,倒车时在停车场内与另一辆车相撞,本应报案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为了早点给湖北发货,就给���对方5000元自己处理了事故,2015年1月27日原告辞去被告处开车。2015年2月6日原告骑新买的铃木125摩托车去交电话费时,被告带领另外两个人开车追上原告强行抢去了原告的摩托车,原告报案至南唐派出所,经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出了事故应报保险公司理赔而不报,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因此抢走原告摩托车是错误的,请求判令1、被告曹小宝退还原告摩托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小宝辩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派原告去曲沃xx钢厂装钢材,原告在厂里和一辆曲沃的别克车相撞,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对方要5000-8000元,被告到厂里后,原告说了事故的经过,并说已经和对方商量好,拿5000元了事,原告说自己身上没有钱,让被告垫付5000元,事故处理完,原告装好货后在厂里等到第二天早上,被告又派了一名司机和原告一起去湖北送货。2015年1月27日,原告和另一名司机第二次往湖北送钢材时,结算运费是8000多元,原告私自拿走5500元,半路上就跑了,另一名司机将车开回来交给被告,经多次打电话找原告,但原告电话关机,几天都找不见,2015年2月6日,被告准备去原告家找他,到了北唐村口,遇见了骑摩托车的原告,被告向其追要5500元,原告没钱,用他的摩托车做了抵押,摩托车现在在被告家放着。原告李清泉向法庭所举证据是:一、南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将原告的摩托车扣走了,原告有报案到派出所。二、购买摩托车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南唐铃木摩托专卖店购买的铃木125摩托车,购车价格6800元,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4812616。三、南唐红亮经销部证明一份,证明摩托车是新买的,到被告扣车时,只行驶800公里。被告曹小���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派出所的证明不属实,被告扣原告摩托车是因为原告拿走被告5500元跑了而不是因为工资纠纷。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扣车时证人不在现场。被告曹小宝向法庭所举证据是:一、鸿福达运输公司的证明,证明2015年1月17日发生事故后,被告给原告垫付5000元事故赔偿款。二、2015年5月10日马强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1月17日发生事故后,被告给原告垫付5000元事故赔偿款。三、2015年5月11日康武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未经同意拿走了被告5500元。四、2015年5月11日郑国强证明,证明原告承认拿走5500元,并以其铃木125摩托车抵押的事实。原告李清泉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是被告雇��的司机,发生事故后被告赔偿了5000元,被告是车主,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事故车辆有投保险,被告没有报案是被告过错;原告拿走5500元是被告所欠的工资,而且给被告打电话经过被告同意的;原告没有说过用摩托车作抵押,摩托车是被被告扣走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曹小宝雇佣原告李清泉为其货车司机,2015年1月17日被告曹小宝指派原告李清泉到曲沃中宇钢厂装钢材送往湖北,原告在中宇钢厂停车场内倒车时与曲沃一辆别克轿车相撞,经协商赔偿轿车车主5000元事故款,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清楚事故的经过后,被告赶到中宇钢厂,支付了轿车车主5000元处理了事故,但双方均未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曹小宝第二次指派原告和另外一名司机到湖北送钢材时,结算运费8000多元,当原告和另外一名司机驾车��回到翼城县南唐村时,原告李清泉从结算的运费中拿走5500元,中途下车回家,2015年2月6日被告曹小宝在翼城县北唐村口与原告相遇,被告向其追要5500元无果,扣走了原告铃木125摩托车,现在涉案摩托车存放在被告家中,该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4812616。庭审中,原告认为在中宇钢厂装钢材时发生事故,被告是车主,赔偿款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拿走5500元是被告所欠的工资,而且在拿钱时已和被告打了电话,被告同意后才拿的。而被告认为事故赔偿款500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只是为其垫付,另外被告不欠原告工资,由于原告还不了5500元才将其摩托车抵押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本案中,发动机号为14812616铃木125摩托车属于原告李清泉的合法财产,被告曹小宝以追要欠款为由扣走原告摩托车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理应及时返还摩托车。庭审中,被告称由于原告归还不了5500元而将其摩托车抵押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赔偿款5000元应由谁承担以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工资纠纷的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处理。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清泉发动机号为14812616铃木125摩托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作明助理审判员 王海风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史雪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