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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内蒙古某房地产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蒙ADN3**号起亚牌小客车沿本市北垣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本市新城区美威加油加气站西侧人行横道前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及由南向北推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碰撞,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110.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