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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啟富盗窃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啟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2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啟富,男。2011年11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啟富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啟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啟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两次,抢得现金7900元;盗窃他人财物三次,盗得现金5200元;抢夺他人财物一次,抢得现金22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一、关于抢劫的事实1、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何啟富冒充移动公司员工以查看江津移动基站为由租用被害人黄某的长安货车。期间何啟富假装四处看基站拖延时间直至天黑。第二天凌晨1时许,何啟富以买土鸡为名将黄某骗至四川省合江县白鹿镇袁湾白羊桥毛谷冲的山上,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将黄某的挎包(内有现金1900元、手机1部)抢走。2、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何啟富以到江津运甘蔗为由租用被害人张某某的长安小货车,为了取得张某某的信任,何啟富假装在白沙周围看甘蔗直至天黑。天黑后,何啟富又以到江津塘河拉广柑为由,将张某某骗至塘河镇石坝沟,后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张某某现金6000元、三星手机1部、导航仪1部。二、关于盗窃的事实1、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何啟富化名为“李云”,以帮被害人郑某某要回前夫所欠30万房屋贷款为由,骗取郑某某一同来到重庆,并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永杨招待所”开房休息。当天晚上何啟富趁郑某某在楼下洗衣服之机,将其放在211房间提包内的3200余元现金及1部IPHONE4手机盗走。2、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何啟富化名“李世应”,以到江津石蟆收购橄榄为名租用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后因橄榄数量不够,二人一直待到10月3日。2014年10月3日下午18时许,何啟富将王某某带到江津石蟆稿子场方向后,以开玩笑为名将王某某皮包(内有现金1000元、手机2个)盗走。3、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何啟富冒充移动公司员工以查看江津移动基站为由租用被害人胡某某的三轮车。后因三轮车没油,二人便在四川合江县与江津交界的地方停车休息。第二天凌晨3时许,何啟富趁胡某某在三轮车后排座睡觉之机,将其驾驶室内白色挎包(内有现金1000元,手机1部)盗走。三、关于抢夺的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何啟富以到江津白沙运竹跳为由租用被害人王远某的双排座长安小货车,期间何啟富故意挑选不定一直拖到天黑。后因下雨货车被陷,二人遂在车上休息。第二天凌晨3时许,何啟富以拿土鸡为名将被害人骗至重庆江津石蟆金竹沟,在走路过程中,趁王远某不注意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有现金2200元,手机2个)抢走。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何啟富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李市交巡警大队外的西沙公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提取笔录、旅客住宿登记卡、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曹某某、杨某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王远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啟富的供述和辩解;DNA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何啟富的供述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啟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5200元,数额较大;公然夺取他人现金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何啟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啟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啟富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啟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仠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仠元。二、责令被告人何啟富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和手机1部;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三星手机1部、导航仪1部;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IPHONE4手机1部;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手机2部;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手机1部;退赔被害人王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手机2部。原审被告人何啟富以原判的抢劫罪量刑过重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何啟富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啟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5200元,数额较大;公然夺取他人现金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何啟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啟富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何啟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何啟富提出原判的抢劫罪量刑过重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何啟富两次抢劫他人财物7900元,且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其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对何啟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亦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何啟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 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