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蒋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锋,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锋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蒋锋在广西东兴市松柏村水坡江组高速路桥下涵洞往西50米处的水泥路边,持刀抢走被害人凌某的肩包,包内有人民币27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蒋锋处追回涉案的240.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凌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蒋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240.5元,属被害人凌某的合法财产,依法予以返还。根据被告人蒋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240.5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凌红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二份。审 判 长 骆巧瑜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蒙伟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