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蒋伟国、陈春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蒋伟国,陈春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代表人:徐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静巧,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国。被告:陈春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象山中行)与被告蒋伟国、陈春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蒋伟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蒋伟国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钱静巧,被告陈春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中行起诉称:被告蒋伟国系中国银行长城白金IC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62×××99,额度为6万元,被告蒋伟国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被告蒋伟国使用该信用卡多次消费透支至2014年7月8日,截止2014年9月15日,透支产生的本金为87912.15元、利息22521.44元、滞纳金26502.20元。两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协议离婚,但被告蒋伟国信用卡透支消费发生在与被告陈春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催讨未果,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7912.15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22521.44元、滞纳金26502.20元,之后仍按《信用卡合约》约定继续计算拖欠利息及滞纳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7912.15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22521.44元,之后仍按《信用卡合约》约定继续计算拖欠利息。原告象山中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两被告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蒋伟国账户信息表、信用额度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表、邮寄凭证等。被告陈春亚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蒋伟国于2010年3月29日复婚,至2013年7月19日又离婚属实,但当时复婚是为了孩子上学读书。答辩人对被告蒋伟国所持信用卡以及透支巨额款项事宜并不知情,被告蒋伟国欠款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春亚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蒋伟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蒋伟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除讼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节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伟国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蒋伟国进行消费(取现)后,应遵守信用卡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被告蒋伟国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蒋伟国还款付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讼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伟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7912.15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22521.44元,之后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39元,由被告蒋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