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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璩振岭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魏盛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璩振岭,魏盛昌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璩振岭,女,193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申请人魏盛昌之妻。委托代理人魏俊菊,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申请人璩振岭之女。被申请人魏盛昌,男,193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公司废钢厂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诉讼代理人魏俊萍,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综合企业公司型钢厂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申请人魏盛昌之女。申请人璩振岭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魏盛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璩振岭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1953年登记结婚,2009年10月,被申请人因脑部出血在包钢医院住院治疗,出现不能言语,大小便失禁等症状。2013年3月,病情复发,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病,施行过脑引流手术。2013年10月9日,入住内蒙古包钢医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3级、脑内出血后遗症,现被申请人卧病在床,神志恍惚,不能言语,不能识别他人及亲属,无法交流,生活不能自理。为进一步给被申请人治疗,申请人特依法申请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璩振岭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魏盛昌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气管-支气管炎;2、高血压病3级;3、脑出血后遗症;4、泌尿系感染。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中心出具津实(2015)法精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魏盛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院依法准予申请人璩振岭的申请,确认被申请人魏盛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璩振岭担任魏盛昌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魏盛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璩振岭为魏盛昌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焦金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第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