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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文贵英与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贵英,爱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文贵英,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柯永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英。委托代理人丁小辉。原告文贵英与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鹏与被告爱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贵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机台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合同期限为3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7月16日上午,原告在操作机台时右手被机台绞伤,致使原告右手食指部分缺失。本案事故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劳动能力障碍。原告已就本案工伤事故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赔偿标准认定错误,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应按原告每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080元、生活护理费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94元,共计80549元。被告爱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入职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3个月。被告确实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但已办理团体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违反了基本的操作规范,在包装机被告填料卡住的时候,不听他人劝阻用手去挖填料,才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但有1800元的保底工资,若原告的计件工资不足1800元的,则被告按照1800元予以发放。被告对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裁决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作超出仲裁裁决内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机台工,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2014年7月16日上午,原告在操作机台时右手被机台绞伤。本案事故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并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劳动能力障碍。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735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文贵英认为,原告在车间从事机台操作工,被告每个月按照原告的工作天数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工资应为每日120元,因此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被告主张原告保底工资为18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工作并没有固定的星期六、星期天休息日。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时无理由开除原告。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按照月工资3600元计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伤情;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证明本案事故经认定为工伤事故、原告伤情构成十级劳动能力障碍;6.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晋江市中医院门诊暂存款回执,以证明其自行支付医疗费71元的事实。被告爱尚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供的暂存款回执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证明效力。被告爱尚公司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被告会在每个月月底把每个工人的工作量张贴公告5日,若有异议者可以找车间主任更改,然后被告按照该工作量通过银行汇款发放工人工资。原告2014年5月入职当月仅工作5天,实发工资479元;6月实发工资为2129元;7月实发工资为1198元,后于2014年8月份时补发了7月份1001元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4年8月28日时原告回岗上班,但因患肢难受只上到了9月10日,期间只工作了10日。原告所发放的工资都有银行汇款记录可供核对,原告主张其每日工资120元、每月工资3600元并没有依据。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非被告将原告开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2.工资发放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3.辞职申请表及离职移交清单,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交接完毕的事实。经本院责令,被告向本院提供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山支行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汇款记录及原告本人签署的工资领取凭证。原告文贵英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中没有明确记载原告的月工资情况,且体现了原告的月工资是按照计件工资加奖金、补贴的方式计算;证据二是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被告告知原告只有签署了该申请表被告才会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了该份申请表。被告所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可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工资领取凭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可以与双方无争议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问题,在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四条关于原告劳动报酬的条款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奖金+补贴的方式予以确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日120元的计日工资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其次,在该条中另有约定“如乙方(原告)对甲方(被告)当月工资的数额存在异议,应于每月受到工资之日起两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在该期限内未提出则视为乙方对当月工资的支付数额没有异议”,根据被告所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可见,被告自原告入职之次月起于每月月底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发放工资,而原告分别对2014年5月、6月的工资数额至今没有提出异议;该两月所发放的数额分别为592元、2129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受伤之日前原告的工资为1198元,综合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数额可见,原告的工资数额并非以工作天数计算的整数数额,因此,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日120元的说法既与双方合同约定不同又与双方实际履行由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数额、标准不同,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较短,因此,可按原告的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实际工作天数所对应支付的工资数额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92元+2129元+1198元)÷37日×21.75日/月=2303.74元/月。被告所提供的由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填写的辞职申请表,被告生产负责人也于2014年1月22日当日在“厂部意见”一栏进行了最终的确定,原告对其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双方也已实际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可见双方之间系由原告提出经协商一致而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本案事故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且原告伤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劳动能力障碍,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以下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应由被告予以支付。1.医疗费部分,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晋江市中医院门诊暂存款回执,但该证据不是医疗费的支付凭据,无法用于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情况。但被告对于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的尚有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被告虽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该项申请、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未就该项进行裁决,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与本案洽谈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诉讼请求不可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因本案工伤事故住院共计17日的事实有晋江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原告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部分,原告右手指经行“右示指坏死组织解脱+V-Y皮瓣修复术”,于出院时记载“右示指术区敷料外观干燥,伤口无红肿,无明显渗血……伤口情况良好”,可见原告的伤情恢复良好,但右手示指受伤对原告的原有机台操作工作具有相当的影响,但在一段时间的适应之后,对于操控机器等并非精准的操作应当可以胜任,因此,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返岗工作,但被告亦认可原告因返岗工作致使患处疼痛而继续停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当相应延长至满3个月。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3月×2303.74元/月=6911.22元,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35元,因此,被告尚须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76.22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部分,劳动者因伤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的,根据其伤残等级有权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劳动能力障碍,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七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303.74元/月×7月=16126.18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部分,劳动者按照其伤残等级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3年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闽人社文(2014)146号文)规定,2013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41元,另查最近一次人口普查公布的数据,泉州地区女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5.88岁;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原告年满41.268岁,因此,被告的赔偿年限为35年(75.88-41.268=34.612,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并按十级劳动能力障碍赔偿系数0.1计算,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3741元/月×35年×0.1月/年=13093.5元;6.鉴定费部分,原告虽未于本案中提出鉴定费主张,但其已于劳动仲裁中提出相关申请,且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32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对该向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支付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部分,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主张交通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部分,劳动者依法按照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评定的护理等级有权享有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本案被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护理等级,无法确认其护理费标准,被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6166.4元。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原告主张由有权机关依法解除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根据原告的工作量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期间工作5日,工资共计592元;2014年6月期间工资为2129元;2014年7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为1198元。被告均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工伤事故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9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事故,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伤情依法应当享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46166.4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该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贵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46166.4元;二、驳回原告文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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