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斌英、顾明月诉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灞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李斌英。原告顾明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尧江。原告李斌英、顾明月诉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英、顾明月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购房认购协议书,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于灞桥区纺南路与半引路十字国际幸福城615第2幢1单元13层02号商品房一套,面积68.76平米,总价款31088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2013年8月18日、20日分两次将160882元的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取得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证,依法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赔偿员工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款,因此诉诸法院,要求被告:1、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60882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57元,合计1750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特别说明指出:本合同所指向的房屋系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建设依据为《关于对灞桥区穆将王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的批复》等一系列城中村改造的批复文件。被告宏润公司用开发建设房屋的土地属于并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尚属于农村集体用地。因被告公司与二原告所争议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属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房屋的买卖,涉及了土地权属问题,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斌英、顾明月之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付原告39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童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