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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王×1,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珍,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被告王×2,女,1962年6月8日出生,北京×医院主管护师。委托代理人逄伟平,北京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3,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王×1诉被告王×2、王×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珍,被告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逄伟平、被告王×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告王×1与被告王×2系同父同母王×4、侯×所生,母亲于1971年去世后,父亲于1972年与继母高×再婚,另生有一女王×3。父亲于1983年去世,当时王×37岁,继母于2001年3月9日因病去世时,两被告已经出嫁多年。123号院的五间北房在三位老人相继去世之后未进行析产分割,亦未留任何嘱托,保管和使用一直由原告承担。该院内共建有8间平房,其中五间北房是父亲王×4于1969年以本人名义申请获准房基地,1980年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原告当时出资出力,原告自1998年至2012年间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墙体加固,室内装修等维修活动,确保了房屋处于良好状态。原告于1982年9月结婚后,于1984年在该院以本人名义经村委会核准后,全额独自建设了东屋3间,此房于1993年9月18日与前妻离婚时,确认了我为所有权人,已经过去22年,不属于此案分家析产的范围。我与三位老人共同生活善始善终,王×4、高×的生养病葬全是原告主张并出资办理的,没有向两被告摊派或推诿各种责任与义务。在两名被告成长过程中,原告对她们由尤其是对王×3做到了物质上的资助和身心上的呵护。双方因房产分割发生争执,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据赡养老人所尽义务,对房产投资情况和贡献大小,已及兄妹间的抚养等事实,请求:依法判决位于×村×区×号院内五间北房所有权90%份额归原告王×1所有。被告王×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是,本案应为继承案件而非析产案件。该院房屋中,全部属于老人的遗产,没有属于原告自己的财产份额需要析出。按照农村传统,在老人在世期间,在没有分家的情况下,子女出钱出力的行为,只是对父母家庭的孝顺和帮助,不能认定为获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和依据。二是,父亲王×4过继给其亲舅舅李×共同生活,李×、王×4、高×三位老人均有收入,经济状况良好。李×也有固定收入,且支付了盖房的费用。被告不需要原告的资助与抚养,且我支付了父亲1981、1982年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自1984年起,每年都支付继母生活费。继母系突发疾病去世,不存在住院问题,且4000元丧葬费全部由王×2支付,一切事宜均由王×2决定,原告担心继母家人闹事,根本不敢参与。三是,×号院宅基地系由李×和王×4的宅基地合并后获得。1980年该房系拆除了各自的三间房屋后翻建的五间北房,李×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另外王×1与王×2的母亲侯×也应享有部分所有权。对东房三间,李×与高×出资所建,每人享有二分之一。李×去世之后,其财产应由原被告继承,每人享有三分之一。高×去世之后,其遗产由原被告继承,每人享有三分之一。四是,原告是代课老师,每月工资20元,根本没有能力出资建造北房五间及东房三间。另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根本无能力证明,完全脱离了时间概念和基本事实,这些证据都没有证明效力。五是,1993年的调解书,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关于房屋的处理,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将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各享有三分之一。被告王×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老人去世是没有嘱托,但母亲高×曾口头说北房五间归我所有。二是,1980年对房屋翻建,是我父母及爷爷共同翻建,原告声称出资1200元,我提出质疑,原告根本没能力出这么多钱。三是,东房三间不是原告独自建设,当时我母亲高×曾出木料等,原告与其前妻财产分割不能处分老人份额。四是,对母亲高×进行赡养的不仅仅是原告,还有被告。在我还上学时,王×2每月回来都给几百元,原告一年给的生活费才三百元,而且母亲平时吃药从未跟原告要过钱。母亲至死都没有住过医院,只是因为腿疼,我带母亲去过医院。五是,我跟原告从未经过调解,只是让村委会传话,从未面对面的交谈。六是,对原告说的1999年建的北房三间,谁出资,我不清楚,但是当时盖房时,我跟我丈夫都去帮忙了。经审理查明:王×4与侯×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王×1,一女王×2。王×4于1972年与高×再婚,高×系初婚,二人生育一女王×3。李×系王×4的亲舅舅,无子女,1951年左右,王×4过继给李×。侯×于1971年去世;王×41932年出生,于1983年5月去世;李×1912年出生,于1985年去世;高×1934年出生,于2001年8月去世;四人均未留有遗嘱。另查,王×11977年2月25日参加教师工作,1982年与吴×结婚,于199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王×2于1981年在医院参加工作,于1988年结婚。王×31996年左右参加工作,1998年在×村结婚。诉争房屋位于×街道×村一区123号院,王×4与侯×在1969年申请宅基地后,建造北房三间;1980年,翻建北房三间,并将紧邻的李×的南房三间一并拆除,建造北房五间(诉争房屋);1984年,王×1负责在宅院内建造东房三间,该房屋在王×11993年离婚时,经法院调解,确认为王×1所有;1999年,王×1负责在诉争宅院内建造北房三间。现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集建(93)字第0105-0208)使用权人登记为高×。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的修缮均是王×1负担。王×1一直居住在诉争宅院,在王×4去世后,高×一直与王×1共同居住在该宅院。现王×1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认为东房三间及另外的北房三间为其所有,主张北房五间自己享有90%的份额。审理中,王×2、王×3均认为东房三间及北房三间应一并分割处理,其中,王×1与王×2明确主张北房五间应该有其母亲侯×的份额,王×2、王×3明确主张北房五间应有爷爷李×50%的份额。审理中,原告王×1提供×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1出资建房及修缮房屋的情况、证明赡养高×的情况及证明王×3粮食钱和小学到初中费用的负担情况,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2提供北京×医院出具的出院总结,用以证明王×4住院均由其负担。原告对此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均属于王×2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1993)房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2提交的北京×医院证明、出院总结、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被告王×3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涉及的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家庭并没有明确的分家协议,原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分过家,诉争宅院内房屋也没有进行过分割继承,故诉争宅院的财产可以按照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继承。但对该宅院中的东房三间,已经我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给了原告王×1,被告若要主张,应另行解决,鉴于原告亦未请求处理该房屋,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该宅院中的北房三间,因涉及第三人的份额即原告王×1现任妻子的份额,故本院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解,故本案只处理诉争宅院内的北房五间。对诉争宅院的北房五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述及法院查明情况,李×、王×4均有一定收入,王×1已经成年并参加工作,故认定应属于李×、王×4、高×、王×1共建,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原告王×1与被告王×2的母亲侯×去世较早,且无证据证明在1980年建房时候使用原有房屋的材料的情况,故原告王×1与被告王×2主张五间北房有侯×的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北房五间中属于李×、王×4、高×的份额按照继承处理。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各被继承人均未留有遗嘱,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王×3主张高×有口头遗嘱,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王×4过继给了李×,李×系王×4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王×4也为李×的法定继承人。王×4先于李×去世,李×的遗产应由王×4的晚辈直系血亲,即王×1、王×2、王×3代位继承。原告王×1、被告王×2与被继承人高×系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有权继承高×的遗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王×1与被继承人王×4、高×一直共同生活,与被告相比,系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并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且原告作为家庭子女中的年长者,对家庭中的老人及年幼的兄弟姐妹尽了一定的赡养及扶养义务,另外,原告对家庭共有财产的维护也进行了积极的修缮,故在分配遗产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本案遗产的处理,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因房屋面临拆迁均要求按份额继承,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继承123号院中北房五间的68%的份额,被告王×2、王×3每人继承16%的份额。原告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合理答辩予以采信,不合理答辩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区×号院内北房五间为原告王×1与被告王×2、王×3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1享有百分之六十八的所有权,被告王×2、王×3各享有百分之十六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王×1负担二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王×2负担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3负担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安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