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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湖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后双方订婚确立了恋爱关系,2000年3月8日在湖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2001年5月16日婚生子周某出生,现在湖口一中读七年级。婚前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一般,儿子周某出生后听力有缺陷,被告更是极尽指责原告,对儿子、家庭漠不关心,不承担父亲、丈夫的责任。2006年原告为儿子周某做电子耳蜗等手术借款十几万元,2009年10月残疾人联合会出具了周某残疾人证件。自儿子周某出生后,原告呕心沥血地照顾他,被告不闻不问,原告仅靠低保和零散的针线干洗生活。原告与被告已多年未在一起生活,而且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未达成一致。原告为解除与被告之间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22日起诉至法院,后因被告无明确地址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5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5日贵院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特向本院再次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至周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依法承担共同债务;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湖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婚生子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残疾人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婚生子周某的身份信息;婚生子周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子周某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湖北省人民医院收据1份,拟证明2006年2月13日至2006年2月27日住院费用为11298.79元;人工耳蜗装置款收据1份,拟证明购买人工耳蜗花费105000元;2006年康复费用收据5张、2007年康复费用收据4张、2008年康复费用收据4张,拟证明2006年-2008年康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3320元。被告未对原告的诉状进行答辩,亦未对原告的举证予以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双方就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2000年3月8日在湖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1年5月16日,婚生子周某出生,现就读于湖口中学七年级。婚生子周某出生后即有听力缺陷,2006年原告为周某做电子耳蜗等手术。2009年10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周某出具了《残疾人证》。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5日(2014)湖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工作、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分居工作、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周某自愿要求随母亲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判令婚生子周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负担婚生子周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共同债务,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婚生子周某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周某某于每年10月30日前按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直至十八周岁止;被告周某某依法享有子女探望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