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尹逊武诉刘文甫、秦正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逊武,刘文甫,秦正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694号原告尹逊武,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杜祯,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甫,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秦正梅,女,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尹逊武与被告刘文甫、秦正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逊武的委托代理人杜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甫、秦正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逊武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文甫于2006年发生水泥业务,被告收到水泥款后陆续还款。截至2009年3月3日,被告刘文甫尚欠原告水泥款12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2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甫、秦正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甫购买原告尹逊武的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22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尹训武水泥款壹万贰仟贰佰元正,(12200.00元),刘文甫,2009.3.3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2014年1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8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文甫欠原告尹逊武水泥款1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秦正梅原系被告刘文甫之妻,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正梅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甫、秦正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逊武水泥款12200元。二、被告刘文甫、秦正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逊武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刘文甫、秦正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05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