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减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包洪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洪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488号罪犯包洪军,男,1985年0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原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赛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包洪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和同案罪犯尹训宇、王立东共同赔偿受害人97799.2元(未赔偿)。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于2015年5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包洪军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吃苦耐劳,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认真学习“文化、政治、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包洪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能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来严格要求自己。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遵守车间各项管理规定,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文化、政治、职业技术”学习,上课时注意听讲,认真完成作业,经考试各科成绩均合格。日常生活中能够搞好个人卫生和内务卫生,各项卫生达标。在百分考核中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包洪军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该犯民事赔偿97799.2元未履行,虽有贫困证明及在狱中消费汇总在卷,其减刑幅度也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洪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代理审判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苏丽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