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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3月18日被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18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化住宅区97幢楼下,将约0.4克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和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倪某、欧某、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乐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