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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蔡士春与李庆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士春,李庆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士春,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孙树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恒,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夏,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XX峰,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士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士春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桐、王恒,被上诉人李庆夏的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蔡士春、被上诉人李庆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夏原审诉称:蔡士春于2012年向李庆夏借款600000元自用,期间李庆夏多次向蔡士春提出还款要求,蔡士春总是一再食言,言而无信,最后承诺一定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有钱款及7.8厘利息,如逾期不归还,则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053天(约35个月)期间利息,按约定的7.8厘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现承诺期限已过,李庆夏多次联系蔡士春,蔡士春仍再三食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蔡士春偿还李庆夏借款600000元;2、支付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655200元(600000元×7.8%×4倍×35个月);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7.8厘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蔡士春承担。蔡士春原审辩称:蔡士春和李庆夏合伙成立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该600000元不是蔡士春向李庆夏的借款,是李庆夏的入股款。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8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工商银行由李庆夏取款600000元当场交付给蔡士春。2014年4月12日,在双方当事人及李庆夏次子李强共同在场下,征得蔡士春同意,由李强补写借条内容,将借条时间书写成2012年2月12日,李强将借条内容宣读给蔡士春听后,由蔡士春在借条上签名及捺指纹,并书写具体借款数额,由李庆夏持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蔡士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向李庆夏借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2月12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率按银行利息7.8厘(柒点捌厘)计算,如还款时间到期还不了款,则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按约定的7.8里(柒点捌厘)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注:此借条是征得蔡士春同意,由李强(李庆夏次子)代写。以上文本我蔡士春已阅读并确认无误。日期:2012年2月12日签字(按手印盖章)。”借款期间,蔡士春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李庆夏催要借款,蔡士春未偿还,李庆夏诉至法院。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1、李庆夏主张的600000元是蔡士春个人借贷,还是双方合伙成立淮南市中浦商贸有限公司的李庆夏入股款。2、如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3、李庆夏按7.8厘利率的四倍主张2014年12月3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士春向李庆夏借款600000元,李庆夏持有蔡士春签名捺印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蔡士春虽否认600000元是借贷,认为该60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成立淮南市中浦商贸有限公司的李庆夏入股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李庆夏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借条上借款数额大小写是蔡士春书写的,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600000元是蔡士春的个人借贷,不能认定是李庆夏的入股款,对蔡士春辩称的600000元是李庆夏入股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对李庆夏要求蔡士春偿还6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期内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应为436096.67元,对李庆夏多主张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李庆夏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为限,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的截止时间可从2014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蔡士春偿还李庆夏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436096.67元,合计1036096.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蔡士春支付李庆夏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实际借款600000元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7元,减半收取8048.5元,由李庆夏负担1404.5元,蔡士春负担664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蔡士春负担。宣判后,蔡士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却错误的适用简易程序且给蔡士春答辩时间不足,属程序违法。李庆夏主张的借贷本息100余万元且双方对此款属借款还是出资款的性质争议较大,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不应当作为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一审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蔡士春1月17日才签收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4日第一次开庭,没有给蔡士春充分的收集证据和应诉的准备时间,导致蔡士春诸多证据在一审时无法提供,剥夺了蔡士春的诉讼权利。2、600000元系合伙投入后转为设立公司的出资,并非普通借贷。双方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2月8日,借款发生前李庆夏与蔡士春合伙承揽工程,后双方协商成立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双方合伙承揽的未完成工程转入公司经营,双方合伙的投资也转到公司内,2012年3月16日李庆夏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会议,说明600000元已作为其在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的出资。2013年,李庆夏要求退股,经过协商,李庆夏收回600000元投资,由于当时公司项目还没有结算,蔡士春另给李庆夏60000元作为工程收益回报。此后,蔡士春陆续支付了一部分退股款,后李庆夏又提出由他去结算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未结工程款冲抵他应得退股款,李庆夏拿着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工程的结算资料凭证多次找发包方结款未果,又在2014年4月要求蔡士春给他写借条。3、判决书中支持李庆夏的利息主张是错误的。从李庆夏主张的事实可以看出,2012年所谓的“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是蔡士春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期间利率按银行利息7.8厘计算”的文字表述也不能确切讲就是月利率而非年利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庆夏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李庆夏辩称:1、蔡士春在原审案件中享有充分的时间,足以准备相关材料,一审适用程序得当。2、一审中李庆夏提供了证据证明蔡士春收到了600000元,且蔡士春也自己承认,至于用途和性质,蔡士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公司出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判决书支持的利息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蔡士春的上诉请求。李庆夏对于其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据,补充证明观点:蔡士春出具借条是自愿的行为,利息不是年息,约定是月息。出具借条也是征得蔡士春同意的,蔡士春没有受到威胁。有十几分钟的断档,是因为中间接了个电话。蔡士春补充质证认为,蔡士春和李庆夏是共同投资帐未算清。蔡士春是在李庆夏的迫切要求下答应出具临时6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不能最终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600000元是2012年2月12日发生,蔡士春在不知道被录音情况下表示600000元是一起做事的,不应计算利息。蔡士春在签字前受到胁迫,且录音缺少蔡士春在借条上签字前的重要谈话内容,李庆夏一审提供的音频文件少了22分钟的内容,不知道这22分钟里说了什么,蔡士春突然愿意签字且表示搞错了也没有关系,可见借条的内容并非蔡士春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二审中,蔡士春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查:录音资料记载双方是在一种协商的氛围下进行的谈话,没有威胁的话语,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蔡士春在谈话过程中受到威胁。录音内容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债务纠纷,但与本案诉争的600000元借款无关联性。该录音资料能够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其他的证据,举证、质证观点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二审中蔡士春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2月12日的协议书,证明双方诉争的600000元是李庆夏入暗股的钱,是双方投资的钱,后来李庆夏退出后,这600000元又带到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李庆夏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中蔡士春说的入股是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现在拿的是另外一个公司的。本院认为,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李庆夏投入的600000元入暗股的钱转入双方成立的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而在录音资料中,蔡士春对于600000元入暗股的钱是用于征地,但征地未成而被其个人使用未提出异议,因此,协议书不能证明蔡士春的证明观点,本院对协议书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证据二,收条4张,证明李庆夏收到蔡士春的退股出资266600元。本院认为,由于4张收条上并未注明收到的是何款项,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收条中的款项是退股款,且该四笔收款均发生在蔡士春出具借条之前,按照常理,如果是退股款,理应从600000元中扣除,与蔡士春出具600000元借条相悖,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三,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共13页,证明双方曾经出资成立过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后来李庆夏退出。李庆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本案涉及的600000元与工商登记的1200000元不相符,与公司股金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2013年7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充分证实李庆夏在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的1200000元股权以1:1价格转让给蔡士银,李庆夏退出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四,证人姚多祥出庭证言,证明安城铺开发区的整体工程是其承包的,钢构部分其分包给蔡士春,发包人单其良向其告知说李庆夏欠单其良钱,要求其将工程余款279000元用于抵扣欠款。蔡士春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李庆夏退股后,还有279000元工程款冲抵了李庆夏欠别人的钱,加上已经支付的266600元,李庆夏已退股拿回了50余万元。李庆夏对279000万元工程款抵扣其欠单其良的材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是退股款,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姚多祥将钢构工程分包的主体是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不是分包给蔡士春,无法证实冲抵欠款是退还股金,且李庆夏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明确双方与单其良的债务还需算账,因此,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李庆夏二审提交证据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明李庆夏是该公司股东,后于2013年7月,退出了该公司。蔡士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李庆夏、蔡士春分别出资1200000元、1800000元成立淮南市中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进行了工商登记。2013年7月10日,李庆夏与蔡士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庆夏将其拥有的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1200000元以1:1价格转让给蔡士银,转让价为1200000元。同日,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李庆夏所持有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1200000元以1:1价格转让给蔡士银,李庆夏不再是公司股东,吸收蔡士银为公司新股东。2013年7月30日,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公司股东由蔡士春、李庆夏变更为蔡士春、蔡士银。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适用简程序审理本案是否适当;2、本案诉争的600000元是借贷资金还是公司入股出资;3、李庆夏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数额应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简程序审理本案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本案中,蔡士春出具的有借条,其认可收到借条中的借款600000元,虽然蔡士春与李庆夏之间曾存在共同出资成立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进行经营活动,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合伙纠纷,因此,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适当。蔡士春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诉争的600000元是借贷资金还是公司入股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庆夏提交了蔡士春出具的借条,结合蔡士春出具借条过程中双方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本案双方诉争的600000元是蔡士春以征地的名义由李庆夏入暗股款,李庆夏实际交付了600000元给蔡士春后,由于征地未成,由蔡士春个人使用,双方同意将该款转为蔡士春向李庆夏的借款的事实。蔡士春上诉称诉争的600000元是李庆夏向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入股的出资,不是借款,且已经退还入股金50多万元。虽然二审提供了2012年2月12日的协议书,李庆夏、李强等人的四张收条,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以及证人姚多祥的证言予以证明,但根据李庆夏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蔡士春认可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且同意为60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并要求对双方之间合伙的债务另行算账。故双方存在合伙债务纠纷,与本案诉争的600000元无关联性。对于入股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的出资,由于2013年7月10日李庆夏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蔡士春的弟弟蔡士银,公司也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李庆夏退出淮南市中浦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李庆夏、李强等人领取的钱是退股款,且蔡士春出具借条是在李庆夏等人领取上述钱之后,如果是退股款,理应从借条中扣除。因此,蔡士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观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李庆夏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依据,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在蔡士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期间利率按银行利息7.8厘(柒点捌厘)计算,如还款时间到期还不了款,则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按约定的7.8厘(柒点捌厘)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在录音资料中陈述利息7.8厘是按照徽商银行的利率写的,而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3年以内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折合成月利率为5厘,由此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7.8厘是月利率而不是年利率。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7.8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原审判决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为43609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蔡士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5元,由蔡士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张树引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齐 瑶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