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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达久伍甲子、达久伍萨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久伍某甲,达久伍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久伍某甲,男,1997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冕宁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取保侯审。法定代理人达久某某,男,彝族,46岁,农民。(系被告人达久伍某甲之父)指定辩护人李杨,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达久伍某乙,男,1997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冕宁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达久某某某,彝族,46岁,农民。(系被告人达久伍某乙之父)指定辩护人张瑞玲,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达久伍某乙、达久伍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冕宁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达久伍某甲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提讯了原审被告人达久伍某甲、达久伍某乙,审查了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达久伍某乙、达久伍某甲、邱母某某某(另案处理)、达久有某某(在逃)、达久尔某某(在逃)、邱母某某(在逃)、邱母某甲(在逃)酒后以找钱买酒喝为目的,在达久有某某的提议下,七人在108国道冕宁县扯羊村应林小学路段,通过手拿石头站在路中央拦截过往车辆迫使车辆停下的方式进行抢劫,从川T213**货车驾驶员李某处抢得现金人民币60元,并将姚某某驾驶的川T236**货车的挡风玻璃砸坏。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达久伍某乙父亲达久某某某进行思想工作后,最终在其配合下在其家中找到达久伍某乙。后在达久伍某乙配合下成功将被告人邱母某某某、达久伍某甲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载明,二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2、冕宁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零时许彝海派出所接110指控中心指令称:108国道路扯羊隧道往冕宁方向一、两公里处有数人在拦砸、抢劫过往车辆。接警后,彝海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往现场,现场位于冕宁县曹古乡扯羊村108国道应林小学路段。到达现场时有两人拿石块站在公路中间并做出砸车动作被出警警车拦停,另有四、五人分站公路两旁。民警准备实施抓捕,拦路人发现拦停车辆系警车后迅速往公路两侧逃逸。经初步侦查确定其中一名嫌疑人系冕宁县的达久伍某乙。民警对达久伍某乙父亲达久某某某进行思想工作后,最终在其配合下在其家中找到达久伍某乙。后在达久伍某乙配合下成功将邱母某某某、达久伍某甲抓获。三人到案后均较配合民警调查取证。3、冕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案件中的达久某某、达久有某、达久有某某为同一人,达久伍某某、达久伍某乙为同一人,达久伍某、达久伍某甲为同一人,拿某、达久尔某某为同一人的说明;2014年10月26日案发时段先后有数人报警在案发路段被数人拦截、打砸、抢劫,民警从110指控中心调取相关报警人员电话,并电话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目前除川T213**和川T236**两车受害驾驶员配合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外,其作受害驾驶员多次电话通知未前往配合取证,该部分报警驾驶员的调查取证仍在进行中的说明;2014年10月26日抢劫案嫌疑人共七人,现已抓捕邱母某某某、达久伍某乙、达久伍某甲。另四人在逃,抓捕工作仍在开展中的说明。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5日晚,我开着川T213**货车往西昌去,车刚开到扯羊隧道下去大概一公里多的地方(那里有一个小学)就看见路上有七八个人,其中有一个戴着口罩,一个拿石头站在路中间,另外几个都站在路边上,还有个也是拿着石头的。当时没办法我只有把车停下来,然后有一个二十来岁的小伙子一下就爬到我的驾驶室那里一手抓着倒车镜一手敲着玻璃对我说:“给五十块钱用”。当时他们人多我也害怕就从档杆那里放着的零钱处取了大概五十块钱从窗缝里递了出去,当时我兄弟坐在副驾驶拿着电话,他们里面还有一个威胁说你们还报警,我说没有他们才把路让开了,我赶紧就把车开走了。当时天黑而且我有点紧张,抢我的人没怎么看清。我只记得我给那个要钱的几张零钱,其中有一张二十元面值的,其他都是十元的。应该是五十或六十的样子。其它倒是没有什么,就是我停车前车子被他们用石头砸了一下,后来他们要钱的时候也被他们用石头砸了一下车门。5、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6日凌晨,我开着我的川T236**货车拉货到西昌,大概24点过我开车过了扯羊隧道,大概往下面开了一公里到下面弯道那里(那里好像有个学校),突然就有四五个人手拿石头从路边上跑到公路中间来,当时我本能的就踩了刹车,然后按了喇叭,那几个人就让到边上,跟着他们用石头一阵砸我的车,当时我也紧张,就赶紧加油开走了。人没有伤到,就是我的挡风玻璃和尾灯被砸坏了,花了七百元修理费。6、被告人达久伍某乙的供述,2014年10月25日,我在惠安乡的中村开挖掘机,下午大约19点过,达久依某用达久伍某的电话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我才坐牢出来,我们几个朋友兄弟聚在一起喝杯酒。”还一直叫我去找他们。我在20点左右,到了扯羊村,找到了达久依某,我到时邱母伍某、邱母克某、邱母伍某某、达久伍某、“拿某”等人都全部在了,我们7个人在扯羊村3组108国道路边喝了一件啤酒,达久依某又叫我们去扯羊村5组他一个朋友家里喝酒,从他朋友家喝了三件啤酒出来时大约23点过,我们几个人都醉了,达久依某说:“今天也喝醉了,拦几个车子,要点钱再买点喝。”当时我假装没有听见他说这句话,把我的摩托车推到扯羊小学门口停着,在走到公路边时,我就看见达久依某站在108国道中间,右手拿着一个石头,这时有一辆货车从彝海方向往冕宁县行驶,达久依某就把这辆货车拦了下来,货车停下后,邱母伍某爬上货车,站在驾驶室外面,我也没有听见他和司机说什么,司机就拿了些钱给邱母伍某,邱母伍某又把钱递给站在路上的达久依某,他也跳下车了,司机开着车就离开了。达久依某把打火机点燃数了有60元,看见都是10元、20元的面额。然后我走到扯羊小学门口准备骑摩托车回家了,达久依某说:“哪个都不准走。”因为我知道达久依某喝醉要发酒疯,我也不敢惹他,我把摩托车停在路边,我们几个人都站在路边,达久依某又对我们说:“每个人都拿个石头,不拿石头不行。”我捡了一个小石头拿在手上,有一辆货车也是从彝海往冕宁开,我们7人站在路边,想把车子拦下来,但是这辆货车没有停,直接开走了。我们把手上的石头往货车打,好像把货车的车窗都打烂了,过了一会,又过来一辆面包车,达久依某、邱母伍某把面包车拦下来后,面包车的司机说他是枧槽村的,还给我们一人发了一支烟,面包车就开起走了。从冕宁方向过来了辆摩托车,达久依某把摩托车拦下后,摩托车司机用彝话说他是彝族,我们7人都还是站在路边,就开过来一辆警车,我们看见警车来了,全部都跑走了。我和达久伍某一起跑的,当天晚上我就在达久伍某家住的。我们手上拿着一个石头,站在路中间拦。第一辆货车是达久依某拦下后,邱母伍某跳上去向司机拿的钱。第二辆货车开过时,我们7人都拦过,只是货车开的太快了。拦第一辆货车时我就站在一边,抢来的钱60元达久依某拿着。其实我是达久依某叫我把摩托车停到小学后,我再回去的。达久依某提出“拦车子抢钱时”,我没有反对,我当时也喝多了。7、被告人达久伍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25日下午两点达久有某打电话给我喊我到扯羊小学上面那座桥那里去喝酒,接完电话我从冕宁县城坐公交车到曹古乡扯羊小学那里,当时有达久有某、达久伍某甲、邱母伍某、达久尼某、科拉(绰号),还有两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我们喝了大概半个小时,酒喝完后,我兄弟达久伍某甲和科拉就走了,达久有某就喊我和达久尼某到上面的小卖部买酒,然后我和达久尼某就去买了两件酒,我们一起在桥上面一点的路边上喝酒,这时达久有某就喊我打电话给达久伍某某,过了一会儿邱母克某就来了,再过了一会儿达久伍某某就骑着一辆摩托车来了。我们就一起在那里喝酒吃鸡肉耍。酒喝完后,我们一起到小卖部赊帐继续喝酒,但小卖部的人说没有酒了。然后我走下来在小学门口达久有某遇见他一个朋友,他朋友就喊我们到他家去继续喝酒,在他朋友家喝一个小时酒出来后,我、达久有某、邱母伍某、邱母克某、达久伍某某和我,还有两个不知道名字的就到扯羊小学门口,我们在路边上站着,这时达久有某就跟我们说:“我们一起拦车子抢点钱。”我们听后没有说什么,我们就看见从上面来了一辆车子,达久有某继续喊我们分为三排站着拦车子,这样车子不好开过来,并且喊我们每人在路边捡石头,车子拦下后我们就一起上来围着车子。然后达久有某、邱母伍某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三个站前面,达久伍某某站中间,我、邱母克某和另外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我们三个站最后一排,站在第一排的那三个人把那辆车拦下来,邱母伍某就站在驾驶室车门边,其余的人就站在车子旁边,然后邱母伍某就向驾驶员比了一个手势,驾驶员就给了邱母伍某六十元钱,邱母伍某问那个驾驶员:“你是不是在报警?”那个驾驶员说没有报就把车开走。我不知道名字的那个人就跑到车子后面用石头砸了车子两次。我们又在路边上等着,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又来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我们一起站在路中间拦着,但是那辆车没有停就直接冲过去了。我们就用石头砸那辆车,这次我没有砸。然后我们又在公路边上坐着等,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又来了一辆大货车,我们又一起拿着石头砸那辆大货车,这次我用石头砸了,我扔了一个石头到车厢里面了。然后达久有某和邱母伍某说,在这里拦不到车,我们一起上面一点的弯道处去。我们一起上去后看见来了一辆车,车开近后才看见是一辆摩托车,我们就把那辆摩托车拦下来了,摩托车驾驶员说他是彝族,向我们每人发一支烟,他就走了。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我们又看见一辆面包车来了,我们又把面包车拦下来,车内的一男一女说他们是彝族,驾驶员又给我们每人发一支烟,他就把面包车开走了。这时达久有某说:“搬几个石头在路中间拦着,那些车子就不敢开过来。”接着,我们就抱了几个石头放在路中间,过了一会儿我们又看见一辆车来了,我们准备用石头拦车,车子开近了我们才看见是警车,我们就跑了。抢劫前我们没有商量过,抢来的六十元在达久有某身上。8、同案人员邱母伍某某子的供述,2014年10月25日晚上,我、邱母伍某、达久尔某某、邱母克某、达久有某子、达久伍某甲、达久伍某甲我们七人一起在扯羊村一组喝酒,喝完酒准备回家到扯羊应林希望小学旁边时,达久有某子提出来“招待”车子,抢点钱继续买酒喝,之后遇见一辆从石棉方向往西昌方向的货车,邱母伍某和达久有某子把车子拦下来,达久有某子爬上驾驶室,给货车司机要六十块,邱母伍某喊货车走了,之后的五辆车都没有停下来,我们七个就拿石头砸那几个车。抢着钱的那车我们没有砸。之后停的那五辆车只晓得其中有一辆车的挡风玻璃被砸烂了。五辆车我都参与了砸了的。抢到的六十块钱,全是十块的,达久有某子数的时候我看见的。抢到钱后我们继续拦车子,后来派出所的车子到时我们才跑掉的。抢到的钱是达久有某子拿着的,没有分。抢到的现金面值记不清了,我只记得都是零钱。当时邱母伍某和达久有某子两个把车拦住,然后好像应该是邱母伍某问驾驶员要的钱,邱母伍某要到钱后交给了达久有某子。当时喝多了,人有点醉不是很清醒。9、辨认、指认笔录等载明,(1)、达久伍某乙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照片1中的4号、2中的5号、3中的6号、4中的2号分别为2014年10月26日凌晨与自己在108国道冕宁县曹古乡扯羊村应林小学路段共同实施抢劫的达久尔某某、达久有某子、邱母克某和邱母伍某。(2)、达久伍某甲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照片1中的4号、2中的5号、3中的6号、4中的2号分别为2014年10月26日凌晨与自己在108国道冕宁县曹古乡扯羊村应林小学路段共同实施抢劫的达久尔某某、达久有某子、邱母克某和邱母伍某。(3)、邱母伍某某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照片1中的4号、2中的5号、3中的6号、4中的2号分别为2014年10月26日凌晨与自己在108国道冕宁县曹古乡扯羊村应林小学路段共同实施抢劫的达久尔某某、达久有某子、邱母克某和邱母伍某。(4)、邱母伍某某子、达久伍某乙、达久伍某甲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出108国道(冕宁县曹古乡扯羊村应林小学路段)2657km+50m处为2014年10月26日实施拦路抢劫的位置。6、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邱母伍某某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邱母伍某某子对2014年10月26日伙同他人因酒后在108国道冕宁县境内拦截打砸过境车辆并抢劫司机现金的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7、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108国道路面上散落着十多块大小不一的石块,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达久伍某乙、被告人达久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共同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达久伍某乙、被告人达久伍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达久伍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名同案人员,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达久伍某乙、被告人达久伍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达久伍某乙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达久伍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达久伍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久伍某甲上诉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是在酒醉的情况下犯罪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达久伍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达久伍某乙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达久伍某乙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久伍某甲、原审被告人达久伍某乙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久伍某甲、原审被告人达久伍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久伍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其是在喝酒醉的情况下犯罪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达久伍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达久伍某乙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达久伍某乙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久伍某甲、原审被告人达久伍某乙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森军审 判 员  李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一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邢 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符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