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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刘鹏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刘鹏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王玉玲,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彬、杨婷,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鹏飞,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玉玲诉被告刘鹏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解彬、杨婷,被告刘鹏飞,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玲诉称,2014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鹏飞驾驶鲁C×××××号轿车顺鲁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天快递门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来的50000元变更为245083.50元。被告刘鹏飞辩称,车是我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先予支付原告1800元医疗费、16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鹏飞驾驶鲁C×××××号轿车顺鲁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天快递门口向北左转弯时与顺鲁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玉玲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玉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鹏飞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玲驾车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玉玲受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29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玉玲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40天,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7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后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王玉玲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又查明,被告刘鹏飞系涉案鲁C×××××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交的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76449.29元(包含被告刘鹏飞先予支付的医疗费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29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9000元。4、误工费19133.33元部分,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此事故误工140天;原告提供淄博金星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十三个月工资明细表、事故前十三个月工资银行流水、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养老保险交纳记录、涉税信息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月平均收入4100元计算14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为1130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9187.30元部分,原告提供被扶养人王鹏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各一份,证实其系原告之子,出生于1997年10月14日,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93.30元;原告提供被扶养人王传华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其系原告之父,出生于1940年12月8日,有子女一人,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956.80元;原告提供被扶养人朱翠花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各一份,证实其系原告之母,出生于1947年2月25日,有子女一人,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491.20元;对此,被告对王鹏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王传华生活费有异议,其系退休工人,不应当主张此诉求,被扶养人朱翠花生活费已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限额,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被扶养人王传华生活费部分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鹏、朱翠花生活费部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二项费用合计164940.50元。6、护理费4666.67元部分,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书、护理人员彭凤云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六个月工资明细表、误工证明、前六个月工资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月收入2000元计算7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供票据一宗,对此,被告质证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因该事故花费,鉴于原告受伤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500元。8、车辆损失1000元部分,被告认为,车辆损失未经物价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3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此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及责任承担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279759.79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被告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部分66449.29元,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对此酌情按10%的比例扣除6644.93元,剩余损失149914.8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04940.4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6644.93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9844.93元,应由被告刘鹏飞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6891.45元,鉴于被告刘鹏飞已先予支付原告现金1800元医疗费、1600元现金,被告刘鹏飞尚应支付原告3491.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玲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玲各项损失10494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鹏飞赔偿原告王玉玲349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496元,由原告王玉玲负担373元,由被告刘鹏飞负担5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祝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