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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菜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东平诉王小山、郝小利、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平,王小山,郝小利,郝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初字第59号原告刘东平,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霍华锋,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人民路北4巷*号楼*单元***室。被告王小山,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小利(郝晓丽),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富,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东平与被告王小山、郝小利、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平的委托代理人霍华锋,被告郝富到��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山、郝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平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小山、郝小利、郝富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还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8000元。二、三被告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郝富辩称,其对向原告刘东平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条内容是其书写,借条上签名及捺手印是三被告各自所为,因该笔款项其实际没有使用,故不应由其偿还该笔借款,该借款系被告王小山、郝小利所用��故应由被告王小山、郝小利偿还。被告王小山、郝小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小山、郝小利、郝富向原告刘东平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东平现金68000元整(六万八千元整),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人王小山、郝富、郝小利,2012年4月20日。”庭审中原告刘东平称,所借款项一部分用于被告郝富娶亲支出,另一部分为被告王小山、郝小利买车从事运输所用。被告郝富对向原告刘东平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借条内容是其书写,借条上签名及捺手印是三被告各自所为,但辩称该笔借款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而是由被告王小山、郝小利所用,且借钱时实际只借到原告刘东平现金50000元,扣除给付原告刘东平的手续费2500元,实际到手47500元,所写借据68000元为本金50000元与一年利息18000元之和。原告刘东平���此不予认可,被告郝富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山、郝小利、郝富向原告刘东平借款680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刘东平要求三被告偿还6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富辩称自己实际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实际借原告刘东平现金为47500元,原告刘东平对此不认可,被告郝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郝富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实质为逾期利息,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小山、郝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山、郝小利、郝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东平借款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借款本金680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小山、郝小利、郝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人民陪审员 靳志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东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