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商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靖江市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454号原告靖江市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彩虹城5幢10号。法定代表人吴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俭飞,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原告靖江市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10月30日、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涤、委托代理人邹俭飞,被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我司借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后我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我司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司借款3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司提供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账户明细以及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军出具的借据各一份以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那天我和我父母都在家,我并没有出具过借据,借据上的字不是我签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借据上的两处“吴军”是否为被告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我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金陵鉴定所)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金陵鉴定所经鉴定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倾向认为2014年1月20日的借据左上方借款人处“吴军”签名以及右下方借款人处“吴军”签名系被告吴军书写。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也合法,我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吴军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借据上的签字并非我所书写。首先,法院就该笔迹鉴定申请只委托了一个金陵鉴定所进行鉴定,全国有这么多鉴定机构,可能有的鉴定机构认为是我写的、有的则认为不是我书写,我认为单凭一个鉴定机构认定是我写的,这太空洞,没有针对性;其次,鉴定意见书载明“单字起收笔动作、连笔形态、笔画搭配关系等书写细节特征上存在符合点”,但我认为不能以此认定是一个人写的。有人模仿笔迹很像,在这些节点、特征上存在符合点,我曾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涤模仿过别人签字,相似度也很高,所以说不能仅凭相似度就认定是我写的;再次,鉴定意见书提到“‘吴’字折笔弧度上有差异”,我认为一个字有差异,其他字也就有差异,模仿笔迹像的人很多;最后,原告当时说借据上的字都是我写的,后来只要求鉴定两个“吴军”签名是否是我写的,不敢鉴定其他字,这是个笑话。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到庭确定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金陵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进行笔迹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金陵鉴定所系权威的鉴定机构,其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结合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出借了资金,被告吴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吴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军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军抗辩其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借据亦非其出具,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靖江市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马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