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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永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永利,彭俊霞,袁红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63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云三,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潇,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袁永利,村民。被告彭俊霞,村民,系被告袁永利之妻。被告袁红昌,村民。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永利、彭俊霞、袁红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利、彭俊霞、袁红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袁永利由被告袁红昌担保向原告所辖单位马头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永利、彭俊霞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539.15元,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被告袁红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永利、彭俊霞、袁红昌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袁永利由被告袁红昌担保向原告所辖单位马头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办理该笔借款后,被告未清偿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息。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应支付利息4539.15元。被告袁红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袁永利与被告彭俊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袁永利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永利、彭俊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彭俊霞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红昌作为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利、彭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4539.15元,本息合计24539.15元;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一并付清。二、被告袁红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8元,由被告袁永利、彭俊霞、袁红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宋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