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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兆利、宿秀珍、王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兆利,宿秀珍,王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猛,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系公司员工。被告王兆利,男,196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宿秀珍,女,1964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鸢,男,1987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兆利、宿秀珍、王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吴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利、宿秀珍、王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城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兆利于2013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于2014年1月2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利、宿秀珍、王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兆利、王鸢等组成大联保体,与原告禹城农商行所属的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屯分社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借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30日,禹城农商行向王兆利发放贷款10万元。禹城农商行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3年1月30日,到期日2014年1月29日,月利率10‰。后王兆利陆续偿还利息8921.83元。另查明,被告宿秀珍于2013年1月3日曾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与借款人王兆利是夫妻关系,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禹城农商行明确,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即贷转存凭证中记载的利率,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它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兆利、王鸢等组成大联保体与原告禹城农商行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禹城农商行已向王兆利发放借款,王兆利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禹城农商行请求王兆利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宿秀珍与借款人王兆利是夫妻,且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王鸢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兆利、宿秀珍、王鸢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利、宿秀珍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15‰计算,同时扣除已付利息8921.83元);二、被告王鸢对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王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兆利、宿秀珍追偿。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