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二分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赵建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二分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赵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什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育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自英,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贵江,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小兵,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吴方轲,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铁林,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育青,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赵建华,男,汉族,1956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再审申请人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二分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赵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真实,认定事实的证据即三份对账单系伪造的不真实的。1.原成都起重机械厂出售时对外公示的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川信永会审(2009)第11-1号)和(川中评报字(2009)第11-04号)评估报告的基准日分别是2009年11月12日和2009年11月13日,而原成都起重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赵建华与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的对账单时间是在以上两份公示公开的报告之后。2.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参与了2010年2月5日的现场拍卖会,但其自始至终未申报债权,其行为严重与常理相悖。3.原成都起重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赵建华明知“在基准评估日之后,任何人不得以成都起重机械车的名义对任何公司单方核对债权债务”,但其却在未告知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及财务人员及时组织对账,自己就当场签了字,其行为令人费解。4.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应对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与《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结论完全相反的“漏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5.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合同与其主张债权相互印证。(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真实,缺乏证据证明。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与对账单相互印证的送货单、欠款单据等其他证据证明债权属实。(三)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成起厂的债务应由更名后的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其认定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是变更名称而来,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而非变更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什邡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申请人是2010年7月在四川省什邡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新公司。(五)二审法院认定:“至于本案原成都起重机械厂改制时是否存在漏债,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范畴”,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成都起重机械厂整体资产拍卖后,买受人将全部价款支付给了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二分公司,如果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漏列债权是真实的,那么理应在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二分公司收到的拍卖款项中予以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本院认为:(一)关于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问题。本案中,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了《对帐单》,《对帐单》有原成都起重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对账单对其原成都起重机械厂具有法律效力。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同时提交了送货单和欠款单据,能够和对账单相互印证。再审申请人对于赵建华的签字和原成都起重机械厂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虽然再审申请人主张该三份《对帐单》系三马公司与赵建华恶意串通作出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马公司同时提交了送货单和欠款单据,证实其与原成都起重机械厂存在该买卖关系。原成都起重机械厂已将历年原始财务资料移交给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法院亦要求各方就涉案债权债务进行对帐,但再审申请人和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对帐。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是原成都起重机械厂单方委托作出,对三马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能够认定三马公司主张的债权真实。(二)关于原成都起重机械厂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三马公司和原成都起重机械厂。原成都起重机械厂整体资产拍卖后,并未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保留,仅仅是进行了更名并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27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原成都起重机械厂名称变更为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故原成都起重机械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三)关于本案新证据问题。根据2010年5月27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申请人所提供的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一九八七年三月十日,因此申请人所提供的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不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