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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绍兴县宝亨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勤隆物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绍兴县宝亨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勤隆物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王俊,蔡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124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225号西湖时代广场5楼。法定代表人:牛南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挺辉,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玲,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宝亨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西化畈村。法定代表人:陶代国,董事长。被告:绍兴县勤隆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被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朱家畈村。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被告:王俊。被告:蔡亚芳。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绍兴县宝亨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亨公司)、绍兴县勤隆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隆公司)、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佳公司)、王俊、蔡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挺进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宝亨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两笔:1、2013年10月2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宝亨公司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亨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2、2013年10月2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宝亨公司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亨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即年利率6.12%);每月20日前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宝亨公司发放借款合计1000万元。2012年11月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勤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勤隆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宝亨公司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银行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30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11月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振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振佳公司为被告宝亨公司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银行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本金25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2年11月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王俊、蔡亚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俊、蔡亚芳为被告宝亨公司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银行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本金2500万元的保证担保。前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宝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诉讼支付律师费7万元。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宝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18%计算),并支付律师费7万元;二、被告勤隆公司、振佳公司、王俊、蔡亚芳各自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宝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18%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二、被告振佳公司、王俊、蔡亚芳在各自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勤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宝亨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凭证2份,拟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已支付给被告宝亨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勤隆公司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要求证明振佳针纺织公司、王俊、蔡亚芳提供最高额25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5、告知函1份,要求证明已告知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1份,要求证明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7、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公告报纸1份,要求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已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五被告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勤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查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为4万元,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7万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4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五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宝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宝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宝亨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亦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振佳公司、王俊、蔡亚芳对被告宝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宝亨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宝亨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王俊、蔡亚芳对被告绍兴县宝亨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被告绍兴县勤隆物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2)第172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绍兴县宝亨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抵押总金额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769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棣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培琴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