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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谭仁宇与段玉山、大连山珍美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仁宇,段玉山,大连山珍美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仁宇。委托代理人:刘海娇,辽宁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玉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山珍美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甸街42号3单元203。法定代表人:段玉山,该公司经理。,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谭仁宇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仁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娇、被上诉人段玉山和大连山珍美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仁宇一审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山珍美食城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保定街1号的山珍美食城档口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每年租金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金78000元,被告尚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开业,直至2014年11月10日,才通知开业,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山珍美食城合同书》;2.被告退还原告租金78000元及押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3092.5元。被告段玉山及被告大连山珍美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合同签订时间非开业时间,而是确定摊位以及由原告进行装修、购买设备(口头约定装修时间为二至三个月),美食城业户除原告外均照此执行。二、装修后另行签订时间,确定开业,并非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时间即为开业时间。三、合同约定业户自行停业15天即视为违约,被告有权收回档口。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更换合同开业遭原告拒绝。现合同履行时间已过半,原告拒绝开业应自行承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段玉山签订《山珍美食城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保定街1号的山珍美食城档口经营牛肉汤、牛肉面、牛肉饭;租期一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租金每年78000元。翌日原告交付一年租金78000元及押金5000元,被告段玉山出具收据。同年11月10日,被告大连山珍美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其他业主重新签订合同。当日山珍美食城开业。被告曾通知原告另行签订合同择日开业,原告拒绝且一直未予开业经营。查原告为筹备美食城档口开业曾购买保险柜、货架、电饭锅等相关设备及物品,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已将所购设备及物品悉数拉走。另查,被告大连山珍美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成立并进行工商注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盖因其认为被告的开业时间过于拖延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订立之目的。但通观原告所提供的案涉合同并未对开业时间予以任何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山珍美食城广场系多业主经营,合同签订后存在几个月装修时间实属合理且得到众多业主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对开业时间予以承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开业时间拖延构成违约并无合同依据及其它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合同系租赁合同,被告收取了一年的租金,并于正式开业后重新与承租人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使得租金金额与租赁期限构成对价,故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案涉租赁标的物至今仍处于原告控制之中,作为出租人,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亦未阻碍原告对租赁标的物的使用,且案涉合同并未到期,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并返还租金及押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43092.5元之诉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已将所购置的经营设施及物品悉数拉走并继续使用,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仁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谭仁宇负担。宣判后,谭仁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段玉山、大连山珍美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租金78000元,押金5000元,并赔偿谭仁宇损失27239.5元,利息2075元,合计112314.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出租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是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但直到2014年11月10日美食城才具备开业条件,近五个月不能开业经营。说明出租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而本案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方公司未成立,不可能加盖公章,合同自始无效,因此主体不适格。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段玉山、大连山珍美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大连嘉和山珍美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关于上诉人谭仁宇提出的第一个上诉观点,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虽然案涉的《山珍美食城档口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但谭仁宇亦明确表示签订合同时其到现场查看并进行了确认,当时美食城并未开始经营,且双方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开业的具体时间。而其他业户均是通过美食城开业后另签合同的方式将租赁期间及计租期间重新进行的确认。现谭仁宇以美食城未及时开业影响其经营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对美食城的开业时间并无具体约定,对此谭仁宇表示认可,且即使被上诉人违约,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故上诉人谭仁宇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谭仁宇提出的第二个上诉观点,与其第一个上诉观点以及其诉讼请求相矛盾,谭仁宇提起诉讼的第一项请求是解除合同,第一个上诉观点亦是认为本案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而第二个上诉观点却认为案涉的合同无效,其自身观点前后矛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具体到本案,虽然大连山珍美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大连嘉和山珍美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但谭仁宇已交纳租金、押金且谭仁宇已接受案涉租赁物进行实际装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山珍美食城档口租赁合同》成立,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谭仁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学枝审 判 员  丁大勇代理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夏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