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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河南聚慧维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学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聚慧维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李学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河南聚慧维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李学军,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河南聚慧维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军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学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兴华街22号,合同履行地为原告的住所地即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1号楼11号,均不属于解放区辖区,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沁阳市××办事处××街××号,合同履行地为原告的住所地即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1号楼11号,均不属于焦作市解放区辖区。关于原告称被告长期在焦作市解放区××福××家园××楼××号居住,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审 判 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