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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遂洲信用社诉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1063号,组织机构代码:20625090-2。法定代表人夏军,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奉光亮,系该社职员。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63年3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遂州信用联社)诉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在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州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奉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遂州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罗某某在遂州信用联社保石分社办理借款98400元,月利率8.8667‰,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遂州信用联社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8400元、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截止2011年12月30日前因种养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8400元未偿还,被告罗某某便向遂州信用联社保石分社申请以转贷方式借款人民币98400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同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400元,月利率8.8667‰,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人罗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因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起诉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因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8400元未偿还,便向原告遂州信用联社申请以转贷方式借款人民币98400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借款,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某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遂州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罚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罚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400元,并按月利率8.8667‰计算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由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夏仲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