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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乃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定居莱西。婚后,被告经常借故殴打原告。××××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原告因身体和精神原因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将原告推给原告家人照顾,无半点夫妻感情。2014年4月16日,在没有向原告及原告家人打招呼的情况下,被告离开莱西回老家居住,至今未回。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证据2、视力××证及精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视力及精神均为一级××。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莱西市南墅镇青山村居住。××××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事争吵。2014年4月16日,被告在未向原告及原告家人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开莱西返回原籍居住,至今未归。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送达应诉材料,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1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吕某视力(××)××一级、精神××一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视力××证及精神××证各一份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且原告系视力(××)××一级、精神××一级,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故原告请求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代理审判员  赵 换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伟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