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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饶其泉与北海九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其泉,北海九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548号申请执行人饶其泉。被执行人北海九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89号嘉福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曹金光,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饶其泉与被执行人北海九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北海九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饶其泉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 慧审判员 郑喜成审判员 廖江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谭小凤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