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峰、李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峰,李梅,于忠生,宋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0155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被执行人:徐峰。被执行人:李梅(系徐峰之妻)。被执行人:于忠生。被执行人:宋春辉。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徐峰、李梅、于忠生、宋春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商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75276.2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王 平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徐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