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清、黄鑫与黄普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普雄,杨清,黄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普雄,住广州市番禺区,现羁押于广东省韶关市乐昌监狱。委托代理人:黄桂芬,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曾用名范云玲),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鑫(曾用名范二玲),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理人:李彩琼,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常林乡白庙子村**组**号。上诉人黄普雄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晚上7时许,黄普雄在番禺区沙湾镇龙岐村大巷街公园内赌博期间,因赌资问题与范仕润及其老乡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范仕润将手持的啤酒瓶敲碎,黄普雄则从自己摩托车尾箱处取出尖刀对范仕润胸部、肩部等多处进行捅刺,致范仕润当日死亡。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普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述事实已由原审法院(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范仕润和李彩琼是前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育有二女杨清、黄鑫,均是农村居民户口,其中黄鑫1998年1月18日出生。范仕润的父亲范怀先、母亲夏再芳均已故。就上述事实,存在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杨清、黄鑫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黄普雄和范仕润等人在番禺区沙湾镇龙岐村大巷街公园内赌博,因赌资问题两人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后黄普雄从摩托车上取出一把水果刀把范仕润捅伤,逃离现场,范仕润在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杨清、黄鑫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现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黄普雄赔偿杨清、黄鑫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1729.50元;二、黄普雄承担本案诉讼费。黄普雄在原审中辩称:杨清、黄鑫请求赔偿项目过高;事发时范士润先闹事打我,范士润自己有过错,不同意全部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得出黄普雄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范士润死亡,是造成本次事件的直接原因,应对杨清、黄鑫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杨清、黄鑫是范仕润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黄普雄提出赔偿请求。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杨清、黄鑫有下列损失尚未获得赔偿: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因杨清、黄鑫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具体为11669.3元/年×20=23338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杨清、��鑫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2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应为:8343.5元/年×2年÷2人=8343.5元。杨清、黄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黄普雄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黄普雄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杨清、黄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共人民币241729.5元,应由黄普雄负责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普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人民币241729.5元给杨清、黄鑫;二、驳回杨清、黄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杨清、黄鑫负担750元,由黄普雄负担2463元。判后,黄普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黄普雄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属查明事实不清。原审认定黄普雄故意伤害并致范仕润死亡,是造成本次事件的直接原因,应对杨清、黄鑫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是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是范仕润先动手殴打黄普雄,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黄普雄不应承担本事件的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判决黄普雄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1729.5元,无视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清、黄鑫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清、黄鑫负担。杨清、黄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书面形式进行答辩。二审中,黄普雄主张其并非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是主动自��。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时,范仕润虽然也存在与黄普雄因赌资争吵、冲突的情况,但黄普雄从拿取犯罪工具,到实施犯罪行为,最终致范仕润死亡,均是其独立、主动的行为,应对范仕润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黄普雄就杨清、黄鑫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24172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黄普雄主张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因黄普雄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法规正确,且上述法律法规本身与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亦无冲突之处。杨清、黄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普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上诉人黄普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乔 营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汝华沈豪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