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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成贤与尧万全、肖高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贤,尧万全,肖高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921号原告罗成贤。委托代理人彭家孝,丹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尧万全。被告肖高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负责人王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蜀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负责人石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蜀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负责人易明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芝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成贤与被告尧万全、肖高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家孝,被告尧万全、肖高忠、人保东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蜀军、人保青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蜀军、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贤诉称,2014年4月21日20时,原告驾驶川AB51**号重型货车沿省道106线从眉山城区方向向丹棱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6线543公路路段时,与被告尧万全驾驶侧翻在道路上的车牌号为川ZAY8**的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3154.86元。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罗成贤和被告尧万全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和10级伤残,被告尧万全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肖高忠作为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3154.86元,后期取出内固定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0.22)98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护理费(128天×80元)10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眉山(38天×20元+成都60天×40元)3160元、误工费(188天×150元)282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检测费280元,复印费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6343×14年÷3人+女儿16343×10年÷2人)34756元,共计314012.1元。被告人保东坡公司赔付12万元,被告人保青神公司赔偿97006.05元,被告肖高忠赔偿97006.5元,被告联保公司赔付97006.5元。被告尧万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ZAY8**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肖高忠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垫付医疗费104449.81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且自费药应扣除15%,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按60元每天计算98天,护理费中,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应按60元每天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辩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辩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0时,原告驾驶川AB51**号重型货车沿省道106线从眉山城区方向向丹棱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6线543公路路段时,与被告尧万全驾驶侧翻在道路上的车牌号为川ZAY8**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骨折伴坐骨神经损伤、骨盆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住院至2014年5月29日,当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14729.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肖高忠垫付104729.81元)。2014年12月5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4011201401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与被告尧万全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原告左下肢多发骨折伴坐骨神经损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预计为1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承保川ZAY8**的轻型货车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承保川ZAY8**的轻型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承保了川AB51**号重型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罗成贤父罗朝钦(已故)、母彭菊秀(出生于1948年8月23日)、女罗晓勤(2005年8月21日生)。罗朝钦、彭菊秀共有子女3人。原告罗成贤从2013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丹棱县丹棱镇小南街工伤银行宿舍,2013年12月与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月到房管局作备案登记。庭审中,被告提出后续医疗费过高,应按12000元计算,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4011201401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114729.81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检查费28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1月起居住在城镇,且已在城镇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足以认定其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0.22)984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16343元×22%×14年÷3人)16778.7元,女(16343元×22%×10年÷2人)179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他因素本院酌定为6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98天住院加出院后30天,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30天,据此,原告住院98天,按(98天×80元/天)784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88天,短于从原告受伤入院至其鉴定日2014年11月28日,本院予以认可,按100元/天计算为1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按20元/天计算,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按4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按20元/天计算,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按30元/天计算为宜确定为(38天×20元/天+60天×30元/天)256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99085.01元,扣除自费药(114729.81元×15%)17209.47元后原告的损失为281875.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品迭已垫付1万元,赔付1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81875.54元-120000元)50%即80937.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81875.54元-120000元)50%即80937.77元,自费药(114729.81元×15%)17209.47元按过错程度,被告尧万全承担50%即8604.74元,原告承担8604.74元,因被告肖高忠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肖高忠已垫付的医疗费104729.81元,品迭其承担8604.74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肖高忠96125.07元,为便于案结事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扣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成贤13874.93元,支付被告肖高忠96125.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成贤80937.7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成贤80937.77元。四、被告尧万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成贤8604.74元。五、驳回原告罗成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10元,原告罗成贤负担1505元,被告尧万全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