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周某。被告栗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栗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5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侮辱原告××,多次辱骂家庭成员并随意毁坏家庭财产,导致夫妻关系严重恶化,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份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考虑到子女成长,经法院调解撤诉。撤诉后被告不经悔改,继续侮辱原告,辱骂原告家庭成员,原告实无法忍受于2014年11月1日再次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打击报复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到原告父亲家中随意打砸物品,毁坏物品价值千元,原告父亲报警后被告被丛台区联西派出所带走讯问。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不久,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又到原告父亲家中打砸毁坏物品,原告父亲报警随后被告被丛台区联西派出所带走。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进行威胁、辱骂原告及原告父亲。被告肆意侮辱原告殁其家庭成员,并多次闯入原告父亲家中毁坏财物。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判决生效后被告又到原告父亲家中打砸物品,并多次威胁、侮辱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属于有新情况和新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栗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栗某离婚,虽然原告周某主张被告栗某到原告父亲家中打砸物品,并多次威胁、侮辱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属于有新情况和新理由,但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