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加山与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41号原告丁加山。被告XX飞。原告丁加山与被告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加山、被告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加山诉称,被告XX飞于2014年8月2日购原告“十年陈酿酒”20箱,240元/箱,计款48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又购原告“双沟酒30年”20箱,380元/箱,计款760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欠原告酒款12400元(有被告书写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400元及利息(从被告拉酒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XX飞辩称,原、被告是熟人,酒是原告找我销售的,但是公司目前没钱,被告可以将酒退还给原告。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XX飞于2014年8月2日,立据欠条向原告丁加山赊购“蔷薇十年陈酿酒”20箱,单价240元/箱,应付货款4800元;于2014年10月8日,立据欠条向原告赊购“双沟酒30年”20箱,单价380元/箱,应付货款7600元。二笔共计货款12400元,双方未就所欠货款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引起诉讼。被告辩称所购酒应由其所在公司支付货款,但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2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所购酒应由其所在公司支付货款,但未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给付货物,其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所购酒应由其所在公司支付货款,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加山给付货款12400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XX飞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货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鲍艳丽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