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喻洪秀与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洪秀,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喻洪秀,女,汉族,住重庆市。被告宋军,男,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喻洪秀与被告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喻洪秀、被告宋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喻洪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洪秀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说是利息,原告就收了,次月这时候被告又给了1000元,说是利息。现原告多次跟被告电话协商还款,但被告未还款,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宋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经过借条上的担保人武某牵线,才认识原告,向原告借钱时,双方约定月息五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天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支付介绍人介绍费2500元,次月20日左右再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该借款与武某无关,被告愿个人承担责任。但现在被告无能力还钱,只能每月在工资卡里扣一、二千块,或者年底时一次性还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喻洪秀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宋军伍龙正2014.9.21”。双方口头承诺利息为月息五分。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次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称被告在借款次月以利息之名支付其1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原、被告约定利息这一事实应为对被告不利的事实,综合分析被告在借款后支付原告款项的经过,且被告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该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抵充本金。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当日,被告以利息之名偿还原告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380元(19000×6%×4÷12),超出620元,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38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伍龙正无关;原告在庭审中也不要求借条上“伍龙正”承担责任,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喻洪秀借款本金183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喻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洲人民陪审员 董艾琳人民陪审员 张洪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梅念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