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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与李某乙、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行职工。被告李某乙,女,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丙,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李某乙以货运流资为由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3年,利率9.84%;被告李某丙为其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29243.5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年利率9.84%,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利率的20%,),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李某丙对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李某乙一直强调2012年6月左右已还完这笔贷款,之后就再也没用过。至于现在拖欠的贷款,被告李某乙称不知道谁领取了。被告李某丙作为担保人,有权利知道这笔贷款资金发放的详细证明,包括资金发放的次数、时间,发放给何人,还款的次数、时间以及是谁还的,最后拖欠的贷款是谁取走的。被告李某乙共贷款50000元,剩下不到3万元未还,则法庭应调查是谁还了2万元,没还的3万元在谁手里。贷款起诉材料里面有三处签字不是被告李某丙签的,是有人代写,其内容被告李某丙也不知道。被告李某丙作为担保人,有权利知道所承担的责任与风险,并由本人签字才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年利率9.84%,至2014年11月12日到期,并约定如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某丙为被告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6月13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00元到被告李某乙账户中。后被告李某乙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某乙还欠借款本金29243.53元及此后的利息、罚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提供的贷款申请表、调查审批表、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人工资收入证明、贷款书面告知书、自助循环贷款签约单、借款合同、放款单、还款明细表、书面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9.84%,至2011年11月12日到期,被告李某丙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李某乙贷款50000元、被告李某丙为其担保一事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某乙还欠借款本金29243.53元及此后的利息、罚息未予偿还,并提供还款明细表、书面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李某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9.84%,罚息利率按照利息利率的20%,利息、罚息按照本金29243.53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借款本金29243.5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9.84%,罚息利率按照利息利率的20%,利息、罚息按照本金29243.53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6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