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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国辉与吴汉辉、李彩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辉,吴汉辉,李彩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刘国辉。被执行人:吴汉辉。被执行人:李彩娣。关于刘国辉与吴汉辉、李彩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3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国辉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吴汉辉应向刘国辉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李彩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吴汉辉、李彩娣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918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4497.8元。以上共计311015.8元(利息另计)。但被执行人吴汉辉、李彩娣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汉辉、李彩娣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吴汉辉、李彩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汉辉、李彩娣名下银行存款311015.8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创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廖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