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英与被告李贵、孙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英,李贵,孙迎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53号原告赵丽英,女,1973年生,汉族,现住肇州县。被告李贵,男,1969年生,汉族,现住肇州县。被告孙迎春,男,1964年生,汉族,现住肇州县。原告赵丽英与被告李贵、孙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英、被告李贵、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贵系亲属关系,2013年11月29日,李贵找到原告称其搞工程急缺资金,让原告帮忙贷款或借款,并称一年内一定还清。原告为解决被告李贵的资金问题,用原告自家房照给被告李贵在朝阳乡信用社贷款29万元,贷款利率9厘9。原告又从别处给李贵抬了一部分资金,两项款项合计共向被告借款408,000元。被告李贵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由被告孙迎春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借口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借款本金408,000元,利息16,156.80元(408,000*0.0099*4月=16,156.80元),并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据一枚,欲证明李贵向赵丽英借款408,000元,孙迎春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贵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同意支付逾期未还款利息,但我暂时无能力偿还,我想办法尽快还款。被告孙迎春辩称,对李贵向赵丽英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我确实为李贵担保了,但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两被告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丽英与被告李贵系亲属关系,2013年11月29日,李贵因搞工程急需用钱,找到赵丽英借款408,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9日还清。由李贵出具借据一枚,孙迎春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借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该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赵丽英与被告李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贵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孙迎春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返还原告赵丽英借款本金408,000元,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利息16,156.80元(408,000元*0.0099*4月=16,156.80元),并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贷款利率0.0099给付原告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被告孙迎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