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信明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27号原告:杨信明,个体工商业者(系明光市涧溪镇忠信建设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保华,公司员工。原告杨信明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如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信明及委托代理人马敬海,被告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信明诉称:被告中太公司承建明光市公租房二标段建设工程,2013年9月21日中太公司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龙海签订了一份《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128383元。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83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被告中太公司辩称:其不否认欠款的事实。但对合同的主体问题和合同的公章问题存在疑问,请法院进行确认。庭审中,原告杨信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杨信明注册了名称为明光市涧溪镇忠信建设机械租赁服务部,其具备适格的主体。中太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2013年9月21日明光市涧溪镇忠信建设机械租赁服务部与中太公司签订了一份《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租赁方式和租赁期限。同时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中太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签订的代理人是杨龙海。原告应当以租赁服务部的名义起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可能是明光项目部私自加盖的公章。三、2014年8月16日明光市涧溪镇忠信建设机械租赁服务部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公租房工程项目部的一张对账单、一张欠款单及一张结算单。证明:中太公司欠杨信明(明光市涧溪镇忠信建设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费128383元,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如逾期支付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中太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杨信明注册了名称为“明光市涧溪镇忠信建设机械租赁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6月22日明光市涧溪镇忠信建设机械租赁服务部与中太公司签订了一份《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2014年8月16日明光市涧溪镇忠信建设机械租赁服务部与中太公司明光市公租房工程项目部结算,中太公司明光市公租房工程项目部欠明光市涧溪镇忠信建设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费128383元,并由中太公司明光市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出具了欠款单。同时在欠款单上还注明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如逾期支付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中太公司支付租金1283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8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后,中太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但截止2015年4月16日中太公司分文未付,故对杨信明要求中太公司支付租赁费128383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太公司庭审中提出的主体问题,由于杨信明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可以以个人的名义也可以注册的名称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信明租赁费1283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但不得高于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丹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