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农民。被告人夏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国,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夏某甲与李洋(时年未满16周岁)经共谋,先后乘车至睢宁县睢城镇、梁集镇、魏集镇等地,趁居民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3起,共盗得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及现金等合计人民币1525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夏某甲与李洋经共谋,乘车至睢宁县睢城镇胡元村,翻墙进入汤某家中,盗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及金耳钉一对。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239元。2.201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甲与李洋经共谋,乘车至睢宁县梁集镇梁圩村,翻墙进入杜某家中,盗窃金项链1条及现金1200元。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18元。3.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夏某甲与李洋经共谋,步行至睢宁县魏集镇陶河村。翻墙进入夏某乙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夏某甲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首饰购买发票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杜某、夏某乙等人的陈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夏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夏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夏某甲与李洋(时年未满16周岁)经共谋,先后乘车至睢宁县睢城镇、梁集镇、魏集镇等地,趁居民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3起,共盗得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及现金等合计人民币1525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夏某甲与李洋经共谋,乘车至睢宁县睢城镇胡元村,翻墙进入汤某家中,盗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及金耳钉一对。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239元。2.201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甲与李洋经共谋,乘车至睢宁县梁集镇梁圩村,翻墙进入杜某家中,盗窃金项链1条及现��1200元。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18元。3.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夏某甲与李洋经共谋,步行至睢宁县魏集镇陶河村。翻墙进入夏某乙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夏某甲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已经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首饰购买发票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杜某、夏某乙等人的陈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被告人夏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夏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某甲系坦白,有积极退赃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夏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莉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朱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