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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州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鹿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鹿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明理街5号。法定代表人宋茜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柱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建,无业。上诉人徐州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鹿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川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柱法,被上诉人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川装饰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3月18日,鹿建经介绍至百川装饰公司处负责仓库保管工作,双方签定了试用期合同。百川装饰公司明确向鹿建告知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等,鹿建仔细阅读了《员工手册》并承诺愿意遵守各项事宜,鹿建陆续领取了钥匙、电动车、定制的西装衬衫、手机等物品。鹿建在从事仓库管理员期间,由于严重失职,在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百川装饰公司工地材料及公司物品丢失,给百川装饰公司造成20000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经百川装饰公司领导多次与鹿建沟通,鹿建拒绝配合不予悔改,无奈百川装饰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将鹿建开除,而鹿建实际上在前两三天就自行离开公司。鹿建被开除后一直非法扣押由其经手的工地材料出库单明细及领用的物品。2014年9月22日鹿建协同外来人员到百川装饰公司处无理取闹,报警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鹿建同意于同月24日上午到百川装饰公司处办理仓库交接手续,但鹿建至今未予履行,且工作期间领取的各种物品也拒不归还百川装饰公司。为维护百川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鹿建交回钥匙一把、电动车一辆、手机(含卡)一部、仓库出库单明细,并赔偿损失16708元;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鹿建负担。鹿建原审辩称:鹿建在百川装饰公司处上班时,工地用的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鹿建给公司领导反映,公司领导不高兴,到国庆节前发工资时没有给鹿建发。其间,鹿建多次要求百川装饰公司为鹿建缴纳社会保险,百川装饰公司也未予缴纳。2014年9月11日鹿建向百川装饰公司询问没发工资的事,百川装饰公司无理威胁并将鹿建驱逐出公司。后鹿建收到一份将其开除的告知函,要求鹿建去办理离职手续。鹿建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索要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的要求,劳动监察部门予以受理并要求百川装饰公司补交鹿建的保险。后劳动监察部门认为百川装饰公司已经起诉,需要等诉讼结束后再处理工资的事情,故百川装饰公司起诉的目的是想拖欠鹿建的工资,百川装饰公司诉请没有依据。鹿建愿意当庭将钥匙提交法庭,公司将鹿建驱逐离开时,其很多东西都放在公司了。鹿建领取的电动车是旧的,在工作期间已丢失,鹿建并未领取手机,仓库出库单都放在公司了,百川装饰公司所称损失与鹿建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鹿建于2013年3月18日至百川装饰公司处工作,2013年3月29日双方签订《新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鹿建从事采购工作,试用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2014年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百川装饰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将鹿建开除,未办理交接手续,在此期间,鹿建在百川装饰公司工地从事仓管、采购等临时负责工作。2014年9月15日百川装饰公司向鹿建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鹿建,由于你工作严重失职,对工地看管不当,造成工地材料及公司财产丢失,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经公司研究于2014年9月11日将你开除。现公司通知你收到此函件后2日内前往公司将你在职期间经手的公司材料单据、物品、工具、钥匙等与公司相关部门办理交接上交手续,以便办理离职。若在收到函件后2日内不到公司配合办理交接手续,在此期间公司物品若有丢失,损失一律由你承担,且公司将直接对你提起诉讼。”2014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鹿建到百川装饰公司处索要工资,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徐州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9月24日上午鹿建到公司办理仓库交接手续,交接完后3日内结清鹿建的工资”。因双方就上述协议履行未果,2014年11月10日,百川装饰公司以诉请理由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4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泉劳仲不字(2014)第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百川装饰公司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百川装饰公司为证实鹿建应返还钥匙,提供《办公室钥匙及电梯卡领用登记表》,鹿建对此无异议,并当庭将钥匙返还百川装饰公司。百川装饰公司为证实鹿建应返还电动车,提供电动车销货单(价值2200元)、物品借用单为证,借用单注明为工地使用(骑电动车发生安全问题与公司无关,因本人原因损坏修理费用由本人负担),另备注:本物品工程完工时要及时还回公司,如不还扣相应的费用。鹿建质证认可领取过电动车,但是是旧的,在使用过程中已经丢失。百川装饰公司为证实鹿建应返还手机,提供《手机及手机卡领用协议》,鹿建质证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仅签订了协议而未实际领取手机,否则应有相应的领取单。百川装饰公司为证实鹿建在工地保管工程材料期间造成工程材料丢失,损失共计16708元,提供工程款结算审批表、钢管扣件租用结算清单,审批表上鹿建作为仓库管理员签名。鹿建质证认为该表是与租赁站对帐时协助公司所作统计,并非其领用,不应由其承担。针对百川装饰公司提出鹿建在2014年9月11日前几天就已私自离开公司,鹿建提供考勤表复印件,考勤时间记载至9月10日。百川装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百川装饰公司与鹿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因工作原因产生纠纷并导致百川装饰公司将鹿建开除,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事宜应按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决。百川装饰公司主张鹿建返还的钥匙,鹿建已当庭返还百川装饰公司,对此不再处理。百川装饰公司主张鹿建返还电动车并提供相应证据,符合双方约定,且鹿建认可电动车已在使用过程中丢失,结合销货单载明的电动车2200元及使用损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鹿建赔偿1500元。百川装饰公司主张鹿建返还手机及手机卡,但仅提供双方签订的领用协议而未提供领取的手续,对比鹿建领取使用钥匙、电动车等办理的领用手续,仅签订上述协议,不符合百川装饰公司公司物品使用管理程序规范,即百川装饰公司不能证实已将手机卡和手机实际交付给了鹿建,若百川装饰公司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百川装饰公司在辞退鹿建时,应同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封存仓库、清查物品单据等,目前百川装饰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鹿建私自扣留仓库出库单明细,故对于百川装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百川装饰公司主张鹿建赔偿损失的请求,从其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审批表来看,系对施工队租赁使用建筑材料及损耗的统计,其上亦有施工队代表签字,结算清单亦仅有公司及施工队代表签字确认。同时,钢管、扣件均为工地施工使用,应有相应租赁、进场和领取使用等相应的材料相佐证,而百川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审批表和结算清单,不能推定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鹿建承担,故对百川装饰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鹿建赔偿百川装饰公司电动车损失1500元;二、驳回百川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百川装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且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仓库保管员,上诉人将从孟宪廷处租赁来的钢管和扣件交给被上诉人保管,在被上诉人保管期间发生丢失,依照规定应由被上诉人赔偿。2、被上诉人应当归还上诉人配发的手机。上诉人统一购买充值送手机活动,公司每个员工都配备,上诉人已经及时交给了被上诉人。3、因被上诉人的不配合,致使交接工作无法进行,故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出库单,应当予以返还。4、原审法院对电动车的折价赔偿的数额过低,新的电动车仅仅过去不到一年就折价600元与生活常理不符,应予以调整。被上诉人鹿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与维持。虽然认为电动车折价偏高,但也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与案外人孟宪廷在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上诉人支付案外人孟宪廷租金的手续财务凭证两份。3、与被上诉人一同工作的上诉人员工靳春林、李晓东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两份。证明案外人孟宪廷是钢模扣件的出租方,一审认定的孟宪廷系施工队代表错误,同时证明本案涉及的损失上诉人已经陆续赔偿案外人孟宪廷,被上诉人在仓库保管钢模扣件时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上诉人租赁的钢模扣件丢失,丢失后被上诉人拒绝上交工地出库单账,拒绝与公司对账。对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租赁的材料丢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与被上诉人无关,是别人经手的。证据2与被上诉人无关,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情况不符合事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出库单、配发手机应否予以支持?2、原审法院认定电动车折价赔偿1500元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出库单、配发手机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上诉人租赁的钢模扣件丢失,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仓库保管员职责时,存在违反劳动纪律或工作规则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违规行为导致上诉人租赁的钢模扣件丢失,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回工程出库单的问题,上诉人未能向法庭阐明其所主张的工程出库单的具体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相应的仓库出库单,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回配发的手机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手机及手机卡领用协议明确载明领取手机和手机卡需具备领用手续,而上诉人并未提供领用手续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领取了手机和手机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电动车折价赔偿15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结合电动车的使用时间,以及被上诉人鹿建使用电动车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情况,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销货单载明的电动车的价值及使用损耗情况,酌定折价赔偿数额1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百川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宗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