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欣与被告郑永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欣,郑永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徐文欣,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郑永华,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徐文欣与被告郑永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欣诉称,被告郑永华于2013年8月份开始雇请原告在建筑工地上做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380元未能支付。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380元。被告郑永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郑永华雇请原告在建筑工地上做工,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38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尚欠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郑永华雇请原告在建筑工地上做工,原告在工作中付出了劳动,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380元已通过“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欣劳动报酬人民币43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凯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