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6日19时20分许,在磐石市东宁街步步高舞厅将存放在舞厅一楼储物柜内的被害人朴某某的钱包偷走,将包内人民币7000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供认其犯罪数额为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9时20分许,在磐石市东宁街步步高舞厅内,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朴某某存放在该舞厅一楼储物柜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盗走。事后,杨某某返还朴某某5000元,余款2000元,朴某某自愿放弃。2014年10月11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磐石市市医院财务科出具的关于朴某某的工资情况,证人杨某甲、荣某某、钟某、孙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证言,被害人朴某某陈述,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其犯罪数额为5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人杨某甲、荣某某、杨某丙证言以及被害人朴某某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数额是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部分退赃,余违法所得被害人放弃返还,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