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城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云城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2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粤H857**号小轿车行至云城区浩林东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粤H857**号小轿车行至云城区浩林东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户籍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4、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