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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浙江至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市雅尔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浙江至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市雅尔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富源家具有限公司,绍兴县忘不了纺织品有限公司,安徽新雨其木业有限公司,张宣华,王霞,吴一鸣,闵新琴,毛晓萍,张小平,韩城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负责人:徐金夫。委托代理人:毛盈佳、王小凤。被告:浙江至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宣华。被告:绍兴市雅尔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伯良。被告:绍兴市富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被告:绍兴县忘不了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新琴。被告:安徽新雨其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宣华。被告:张宣华。被告:王霞。被告:吴一鸣。被告:闵新琴。被告:毛晓萍。被告:张小平。被告:韩城峰。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诉被告浙江至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善公司)、绍兴市雅尔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尔达公司)、绍兴市富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绍兴县忘不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忘不了公司)、安徽新雨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雨其公司)、张宣华、王霞、吴一鸣、闵新琴、毛晓萍、张小平、韩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凤到庭参加诉讼,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至善公司、雅尔达公司、富源公司、忘不了公司共同签订了《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编号:SX08(联合协议)20140006〕,约定该四被告自愿组成一个联合担保体,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授信,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还清债务之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同日,原告与被告至善公司、雅尔达公司、富源公司、忘不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SX08(联合高保)20140006〕一份,约定其他联保成员为作为债务人的联保成员与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1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宣华、王霞、吴一鸣、闵新琴、毛晓萍、张小平、韩城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SXGR08(联合高保)20140006〕一份,约定上述七被告为联保成员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100万元整。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雨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8(高保)20130217〕一份,约定被告新雨其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至善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300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至善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XZX0210120140360〕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至善公司贷款3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同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00万元整。后因借款人欠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至善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84207.21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二、判决被告雅尔达公司、富源公司、忘不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决被告新雨其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决被告张宣华、王霞、吴一鸣、闵新琴、毛晓萍、张小平、韩城峰对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至善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明确,忘不了公司、至善公司、富源公司、雅尔达公司的债务本金额度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至善公司2015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意思表示,经本院向被告至善公司送达,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视为到达该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至善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至善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至善公司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雅尔达公司、富源公司、忘不了公司、新雨其公司、张宣华、王霞、吴一鸣、闵新琴、毛晓萍、张小平、韩城峰作为被告至善公司的保证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要求上述十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至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2084207.21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雅尔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富源家具有限公司、绍兴县忘不了纺织品有限公司、安徽新雨其木业有限公司、张宣华、王霞、吴一鸣、闵新琴、毛晓萍、张小平、韩城峰对被告浙江至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7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1737元,由十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