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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宋俊峰等与姬广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俊峰,李家田,姬广胜,程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俊峰,男,生于1974年8月1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星,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广胜,男,生于1965年8月22日,汉族,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干部,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邵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家田,男,生于1960年8月1日,汉族,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干部,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邵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志华(系宋俊峰之妻),女,生于1982年12月2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宋俊峰因与被上诉人姬广胜、原审原告李家田、原审被告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1、原告姬广胜与李家田均系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山东省地矿院)的干部。被告宋俊峰与程志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2012年4月29日,宋俊峰自姬广胜处取走现金7万元,并给姬广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款柒万元整(70000元。姬广胜陈述该7万元中有其向李家田的借款55000元。2014年2月,姬广胜委托律师向宋俊峰发出了催收函。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宋俊峰与姬广胜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查,2012年3月20日,济南泺口服装置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济南泺口中心)(甲方)与山东省地矿院(乙方)签订的��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济泺路75号的泺口服装国际会展中心项目钻孔灌注桩、抗浮锚杆等基础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钻孔灌桩的工期自甲方通知进场具备开工条件计30天;抗浮锚的工期自甲方通知进场具备开工条件25天;施工勘察以满足钻孔灌桩施工为原则(在钻孔灌注桩工期内);工程预计总价7010509元,其中钻孔灌注桩3925469.30元、抗浮锚杆3043040元、施工勘察价款为42000元;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成分项工程量的50%时,支付分项总造价的35%,工程完工且设备退场前七日内付至分项工程总造价的80%,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剩余款项等。姬广胜在合同乙方联系人处签名。2015年1月6日,山东省地矿院出具证明,证明其单位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对于本单位及分支机构的所有工程相关款项的支取均需经过财务部门的���查,依程序办理。2012年4月29日,康某某给宋俊峰出具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宋俊峰(从姬广胜处拿到的)现金柒万元整,用于施工现场费用支出。2014年11月2日,康某某给宋俊峰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与宋俊峰均为山东省地矿院承揽的泺口会展中心桩基项目中的现场施工人员,其本人负责桩基施工,宋俊峰负责钻机抽芯及后勤,因无资金,宋俊峰自姬广胜处拿7万元现金,交与康某某用于现场施工费用支出。另查明:济南宏都物资有限公司及李华省于2013年5月29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认定买卖关系成立,同时在判决书中记载康某某在涉案工地代表山东省地矿院履行职责。原审法院认为: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作为载体,以文字、符号、图形、表格、数据等载体上记录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形式,具有很强的证明力。2012年4月29日,宋俊峰收到姬广胜7万元后,给姬广胜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山东省地矿院承包济南泺口中心的桩基施工工程,施工方是山东省地矿院,而非姬广胜;宋俊峰没有证据证明受山东省地矿院的委托到姬广胜处取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姬广胜处取款后其行为得到了山东省地矿院的追认;宋俊峰提供的(2013)历商初字第804号、805号民事判决书及康某某出具的证明、收条不能证明宋俊峰收到的姬广胜7万元系代表山东省地矿院行使的职务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宋俊峰收取姬广胜7万元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姬广胜与宋俊峰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对还款时间未做约定,姬广胜可以随时要求宋俊峰偿还借款。对姬广胜要求宋俊峰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宋俊峰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姬广胜放弃要求程志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李家田放弃要求宋俊峰、程志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宋俊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姬广胜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宋俊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亲非友,其借款系代表山东地矿院的职务行为,绝非个人使用,写借条的原因是受被上诉人授意方便其日后从单位收回垫款。另,即便借款真实存在,原审原告李家田已经放弃主张其出资的55000元,即法院仅应对其中姬广胜垫付的15000元进行审理。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姬广胜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与职务行为、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原审原告李家田并未放弃对其5.5万元的诉讼请求,只是合并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家田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姬广胜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程志华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宋俊峰与被上诉人姬广胜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宋俊峰与姬广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宋俊峰亦认可相应款项已经履行,证据确凿充分,足以采信。姬广胜抗辩称7万元款项系工程款,但所涉工程施工方是山东省地矿院,而非姬广胜,宋俊峰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山东省地矿院的委托到姬广胜处取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姬广胜处取款后其行为得到山东省地矿院的追认;宋俊峰提供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804号、805号民事判决书及康某某出具的证明、收条不能证明宋俊峰收到姬广胜7万元系代表山东省地矿院行使的职务行为;宋俊峰上诉称其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受姬广胜授意以方便其日后从单位收回垫款,但姬广胜对此不予认可,宋俊峰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宋俊峰关于其向姬广胜借款系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李家田将其个人款项55000元交与姬广胜后,再由姬广胜出借给宋俊峰,宋俊峰向姬广胜出具借条,李家田和姬广胜亦同意由姬广胜向宋俊峰主张该7万元款项,故宋俊峰关于李家田放弃55000元款项权利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宋俊峰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宋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