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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行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临湘、张甘兰、张湘兰、张伟虹、陈美英与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划许可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临湘,张甘兰,张湘兰,张伟虹,陈美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临湘。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甘兰。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湘兰。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虹。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英。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天飞,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升路266号。法定代表人蒋益民,厅长。张临湘、张甘兰、张湘兰、张伟虹、陈美英因诉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湖南省住建厅)行政规划许可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张临湘、张甘兰、张湘兰、张伟虹、陈美英通过信息公开得知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了43030320120920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认为自己的房屋位于该《施工许可证》的范围内,与其五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该《施工许可证》的核发没有征求五人的意见,损害了五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8月20日,张临湘、张甘兰、张湘兰、张伟虹、陈美英据此向湖南住建厅申请复议,湖南住建厅审查认定涉案地块已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已依法变更为建设单位湘潭市土地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张临湘、张甘兰、张湘兰、张伟虹、陈美英不是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相邻权人,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施工许可证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张临湘、张甘兰、张湘兰、张伟虹、陈美英与涉案的施工许可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湘建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五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2012年11月、12间,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向张临湘、张甘兰、张湘兰、张伟虹、陈美英送达了《限期腾地通知》,认定该五人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办事处云盘村的房屋均全部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并限期腾地。2013年3月25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分别对张临湘、张甘兰、张湘兰、张伟虹、陈美英送达《行政裁定书》,限期履行腾地义务。同年4月,张临湘、张甘兰、张湘兰、张伟虹、陈美英的房屋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在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时,对建设用地的权属并不进行设定或更改。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43030320120920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与建设项目用地的权属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不对建设项目用地的权属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侵犯张临湘、张甘兰、张湘兰、张伟虹、陈美英的合法权益。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该五人之间也不具有行政复议上的利害关系。湖南住建厅认定张临湘、张甘兰、张湘兰、张伟虹、陈美英与该工程施工许可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予以驳回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临湘、张甘兰、张湘兰、张伟虹、陈美英要求撤销湖南住建厅作出的湘建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湖南住建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临湘、张伟虹、张甘兰、张湘兰、陈美英的诉讼请求。五上诉人张临湘、张甘兰、张湘兰、张伟虹、陈美英上诉称:一、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红线图载明五上诉人的大部分土地不在红线范围内,即五上诉人部分土地没有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8]政国土字第421号)批准征收。事实上板五路的工程建设也只占用了五上诉人的部分土地。故五上诉人与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的编号为4303032012092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许可的施工工程存在相邻权关系,建设施工严重影响五上诉人对土地的使用,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另查明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1、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调取的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通知》未经法庭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调取的湘潭市岳塘区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未见证明其已生效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2间,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向五原告送达了《限期腾地通知》,认定五原告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办事处云盘村的房屋均全部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并限期腾地。2013年3月25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分别对五原告送达《行政裁定书》,限期履行腾地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采信的证据和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后申请领取的,对在已批准建设的地块上进行施工的许可,该证并不对土地使用设定新的范围或用途,故五上诉人主张被诉施工许可证对其土地使用产生影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五上诉人与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利害关系,并以此驳回五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临湘、张甘兰、张湘兰、张伟虹、陈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