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6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武九水与北京江旭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九水,北京江旭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6233号原告武九水,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江旭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里店村46号。法定代表人吕秀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芹,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九水诉被告北京江旭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九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隗炜,被告北京江旭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九水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借款是在原告所有的足疗店里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江旭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我方法定代表人吕秀莲现在看守所羁押,因为时间比较长了,吕秀莲对该原告提交的借条记不清楚了,且无法与公司会计联系上,所以无法核实,对原告持有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并加盖被告公章借据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单位北京江旭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武九水与北京江旭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故武九水主张北京江旭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江旭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九水借款本金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江旭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