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丽君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247号原告王丽君,女,1963年3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欣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强,男。委托代理人黄凯,男。原告王丽君不服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君,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3日,市人社局对王丽君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王丽君,女,1963年3月8日出生。1994年3月,申请人王丽君在平谷区岳各庄村办理农转非手续。2005年10月,被申请人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平谷社保中心)按照京劳社养发(2002)206号《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206号文)规定,办理了北京市平谷晶华服装厂(以下简称晶华服装厂)为申请人补缴1994年3月至2005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手续。2005年10月,申请人在平谷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委托平谷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存其个人人事档案,并代缴社会保险费,直至申请人退休。自2005年10月起,除2010年12月、2011年8月、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外,申请人均按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退休。2012年5月,被申请人按城镇职工的缴费比例办理补缴了申请人2010年12月、2011年8月、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另查,1994年3月至2005年9月,申请人与晶华服装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机关认为,根据《北京市基本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依法登记、征收、支付、稽核和记录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职责。对于申请人要求变更2005年10月至2013年2月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个人缴费记录的主张,因申请人此段时间为自由职业者身份,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市政府2号令)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京社保发(2002)75号《关于调整北京市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75号文)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2005年10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及登记记录符合政策规定。根据国发(2005)38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38号文)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2006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及登记记录符合政策规定。根据《北京市基本老保险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2007年起的(除2010年12月、2011年8月、2012年4月)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及登记记录符合政策规定。故对于申请人请求变更上述期间缴费记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中,因1994年3月至2005年9月期间申请人与晶华服装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按照206号文,征收补缴1994年3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撤销,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应予退回。因申请人2010年12月、2011年8月、2012年4月为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被申请人按企业城镇职工缴费标准征收补缴上述三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明显不当,上述三个月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应予退回。被申请人退回错误征收的养老保险费后,申请人可依照本市及平谷区相关规定到平谷区人力社保相关部门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5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退回对申请人征收的1994年3月至2005年9月养老保险费。二、责令被申请人退回对申请人征收的2010年12月、2011年8月、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2013年12月20日接待申请人核实以下情况、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中止审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案件恢复审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京人社复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京人社复决字(2013)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京人社复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10月23日),证明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年12月19日)、变更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申请书、关于王丽君《变更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王丽君和市人社局的主张。第三组证据材料:市政府京政地字[19]号文批准征地转户人口核实登记表、2005年10月19日晶华服装厂申请为王丽君办理补缴1994年3月至2005年10月保险的申请材料、206号文、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谷人社局)批准补缴原告1994年3月至2005年9月保险的材料、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2份,证明王丽君1994年3月至2005年9月缴费依据是206号文。第四组证据材料: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协议书,证明王丽君的自由职业身份。第五组证据材料:调查笔录、听证笔录、申请人答辩、证明,证明王丽君1994年3月至2005年9月与晶华服装厂没有劳动关系。第六组证据材料: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证明王丽君的缴费记录。第七组证据材料:市政府2号令、75号文、38号文、《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王丽君诉称,王丽君因平谷社保中心作出的决定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以王丽君与晶华服装厂1994年3月至2005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平谷社保中心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和征缴养老保险费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决定书》。王丽君认为市人社局所作《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决定错误;市人社局适用用法律依据错误,作出的《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程序不合法,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对王丽君更为不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王丽君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2005年10月21日),证明1994年3月至2005年9月养老保险,王丽君已缴纳收款;2、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2012年5月21日),证明2010年12月、2011年8月、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王丽君已补缴收款;3、缴纳养老保险材料,证明经原平谷区劳保局计划与工资科批准,王丽君缴纳养老保险行为合法有效;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证明2005年10月至2013年2月单位缴费数额错误(2010年12月,2011年8月,2012年4月除外);5、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明城镇职工与自由职业者,只有缴费基数不一样,缴费比例统一;6、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数据,证明1998年7月至2005年9月单位划转未计入个人账户,2005年10月至2013年2月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及登记记录,不完整、准确,不符合规定;7、变更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申请书,证明王丽君向平谷社保中心提出申请;8、《答复》,证明平谷区社保局社会养老保险科和平谷社保中心给予答复;9、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年12月19日),证明王丽君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10、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市人社局已受理王丽君的行政复议申请;11、行政复议中止审查通知书,证明市人社局中止了行政复议审查;12、行政复议接收材料清单,证明王丽君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递交材料;13、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12月18日),证明王丽君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14、行政复议案件恢复审查通知书,证明市人社局恢复审查2013年12月20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12月1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15、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查通知书,证明市人社局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延期审查;16、证明2份(2015年1月20日),证明王丽君和晶华服装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备审理王丽君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二、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王丽君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2月25日予以立案,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平谷社保中心和王丽君。2014年2月17日,因王丽君与平谷人社局关于养老保险待遇行政复议案未审结,需要以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市人社局决定终止审理,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平谷社保中心和王丽君。2015年1月19日,因中止原因消除,同时需作进一步调查,市人社局决定恢复审查并延期审理,作出《行政复议案件恢复审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查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平谷社保中心和王丽君。2015年2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平谷社保中心和王丽君。三、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市人社局在受理王丽君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经审查,1994年3月,申请人王丽君在平谷区岳各庄村办理农转非手续。2005年10月,被申请人平谷社保中心206号文规定,办理了晶华服装厂为申请人补缴1994年3月至2005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手续。2005年10月,申请人在平谷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委托平谷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存其个人人事档案,并代缴社会保险费,直至申请人退休。自2005年10月起,除2010年12月、2011年8月、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外,申请人均按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退休。2012年5月,被申请人按城镇职工的缴费比例办理补缴了申请人2010年12月、2011年8月、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另查,1994年3月至2005年9月,申请人与晶华服装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了《决定书》。四、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由于王丽君与晶华服装厂1994年3月至2005年9月期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平谷社保中心按照206号文,征收补缴1994年3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属适用依据错误。由于王丽君2010年12月、2011年8月、2012年4月为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平谷社保中心按企业城镇职工缴费标准征收补缴上述三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系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故市人社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5目的规定,作出《决定书》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丽君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王丽君提交的证据材料12、13,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10月23日)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系,本院不予认可。王丽君、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丽君,女,1963年3月8日出生。王丽君于1994年在平谷区办理农转非手续。2005年10月,晶华服装厂申请为王丽君补缴1994年3月至2005年9月的养老保险,平谷社保中心予以办理。2005年10月25日,王丽君与北京市平谷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协议书,委托北京市平谷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存个人人事档案,直至王丽君退休。2005年10月起(除2010年12月、2011年8月、2012年4月),王丽君按照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退休。2012年5月,平谷社保中心按照城镇职工的缴费比例办理补缴了王丽君2010年12月、2011年8月、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12月,王丽君向平谷社保中心提出申请,申请变更1994年3月至2013年2月养老保险缴费记录。2013年12月13日,平谷社保中心作出《答复》,称“平谷社保中心的社保费征缴所执行的业务程序均为全市统一设定,我局社保中心无权修改,因此不能满足你的要求”。王丽君不服《答复》,于2013年12月20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受字(2013)75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31日向王丽君送达。2013年12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通字(2013)7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2日向平谷社保中心送达。2014年2月17日,因王丽君与平谷人社局关于养老保险待遇行政复议案未审结,需要以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中字(2013)3号《行政复议中止审查通知书》,决定对王丽君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中止审理,并分别向王丽君和平谷社保中心予以送达。2015年1月19日,因中止原因消除,同时需要对案件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恢字(2015)1号《行政复议案件恢复审查通知书》和京人社复延字(2015)1号《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查通知书》,决定对王丽君行政复议申请一案恢复审查并延期审理,并分别向王丽君和平谷社保中心予以送达。2015年2月13日,市人社局针对王丽君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决定书》,并分别向王丽君和平谷社保中心予以送达。另查,王丽君与晶华服装厂在1994年3月至2005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查,市人社局作出的京人社复恢字(2015)1号《行政复议案件恢复审查通知书》、京人社复延字(2015)1号《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查通知书》文字内容上存在笔误,将“2013年12月20日”误写成“2014年12月20日”。市人社局已对此笔误作出作出补正并已告知王丽君和平谷社保中心。本院认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4月制定了《行政复议法》,并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国务院于2007年5月制定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并自同年8月1日起施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作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依据,也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行政案件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王丽君对平谷社保中心所作《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直接管理平谷社保中心的平谷人社局提出。鉴于平谷人社局对王丽君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市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予以直接受理。因此,市人社局具有对王丽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王丽君认为市人社局所作《决定书》对王丽君更为不利,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的主张。《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由于1994年3月至2005年9月期间王丽君与晶华服装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认为平谷社保中心依照206号文征收补缴1994年3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将补缴的养老保险费退回王丽君。由于2010年12月、2011年8月、2012年4月王丽君为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市人社局认为平谷社保中心依照企业城镇职工缴费标准征收补缴上述三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明显不当,应将上述三个月补缴的养老保险费退回王丽君。同时根据市人社局的当庭陈述,平谷社保中心退回上述错误征收的养老保险费后,王丽君可以依据相关规定重新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因此,本院认为,市人社局的上述决定并无不当,王丽君认为市人社局所作《决定书》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丽君不服平谷社保中心所作《答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变更王丽君1994年3月至2013年2月养老保险单位、个人缴费记录。市人社局在受理王丽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向被申请人平谷社保中心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就行政复议申请中止审查及行政复议延期审查告知王丽君及平谷社保中心。市人社局在审查王丽君及平谷社保中心提交的材料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询问等程序后,作出被诉《决定书》。本院认为,市人社局针对王丽君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的《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王丽君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丽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人民陪审员  何大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来源:百度搜索“”